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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执监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杨利明假释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利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监字第57号罪犯杨利明,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攀东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利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70000元,被告人杨利明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攀刑终字第111号刑事判决,维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1)攀东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杨利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3年12月23日经本院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6月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在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经提讯罪犯杨利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罪犯杨利明对执行机关出示的证据及假释建议无异议,并保证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假释考验期限内,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杨利明假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利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1分。没收财产人民币70000元已执行。2015年1月20日,成都市成华区司法局出具《拟提请假释罪犯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查表、监狱提请假释审批表、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保证书、拟提请假释罪犯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利明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利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庆代理审判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