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少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曾子轩与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理人:曾某某,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梁某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简志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华振,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列、刘桂高。上诉人曾某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3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9月28日作出珠府(1996)78号《关于进一步搞活我市房地产业若干措施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港澳同胞购买商品房每套房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可以办理一副珠澳出入境车牌。2002年3月28日,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珠府(2002)29号《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了珠府(1996)78号《关于进一步搞活我市房地产业若干措施的通知》等规定。2012年4月17日,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省交管局)作出《关于暂停受理珠海购房类申办澳门直通内地小汽车牌证业务的公告》,决定自2012年4月18日起,暂停受理以在珠海市购买商品房的方式申办澳门直通内地小汽车牌证业务,对在4月18日之前已受理的此类申请,该局将按照程序审批核发牌证。省交管局将该公告在其政务公开网上予以公开。另外,曾某提交的资料清单显示,省交管局规定办理两地牌需要提交《房地产权证》及开票日期在2012年4月18日(不含18日)之前的发票等。2012年7月17日,曾某向省交管局申请办理澳门直通内地小汽车牌证业务,省交管局于当日予以受理。曾某向省交管局提交的购房发票显示的开票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发票号码为XXXXXX,付款方为曾某,收款方名称为珠海市嘉珠房产有限公司,主管税务机关为珠海市金湾区地方税务局三灶分局,房屋建筑面积为110.7平方米,金额为1000020元。省交管局经向发票在线数据利用平台查询,发现发票号码为XXXXXX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2年5月5日。省交管局遂向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发出协查函,珠海市地方税务局于2012年8月13日珠地税函(2012)195号《关于发票协查的复函》,答复:省交管局送核的19张发票联复印件开具的内容与该局开票数据不符,其中包括付款方为曾某、号码为XXXXXX的发票。2012年12月3日,珠海市金湾区地方税务局三灶分局对珠海市嘉珠房产有限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以该公司更改了真实发票上的发票开具时间,导致该时间与真实的发票开具时间不一致为由,对该公司罚款2000元。2012年10月18日,省交管局以经珠海市地方税务局核实,曾某提供虚假发票为由,对曾某申请办理澳门直通内地小汽车牌证予以退办。曾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本案中,曾某认为其符合办理私人小汽车出入内地行驶牌证的条件,但省交管局拒绝办理,根据上述规定,曾某有权提起行政诉讼。1984年6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办函(1984)555号《关于从港澳入境的车辆由公安部门管理的通知》规定:“所有港澳(含所有国内驻港澳机构)入出境以及内地出入港澳的机动车辆和驾驶员的审查考核,发牌发证工作,从今年八月一日开始全部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2001年7月19日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的粤公通字(2001)184号《关于港澳地区入出内地车辆启用“九二”式号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取消广东省公安厅原委托深圳、珠海市公安局办理港澳入出经济特区车辆牌证业务,原核发的港澳入出经济特区车辆档案清理后移交广东省公安厅车辆管理所,今后深圳珠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应配合省公安厅车辆管理所做好港澳入出内地车辆号牌固封工作及配额驾驶员驾驶证的考领工作。”据此,省交管局具有核发澳门直通内地小汽车牌证业务的职权。根据省交管局发布的《关于暂停受理珠海购房类申办澳门直通内地小汽车牌证业务的公告》,自2012年4月18日起暂停受理以在珠海市购买商品房的方式申办澳门直通内地小汽车牌证业务。省交管局规定申请办理该项业务需提交《房地产权证》及开票日期在2012年4月18日(不含18日)之前的发票等,并明确在2012年4月17日(含)以前在珠海市取得《房地产权证》和该房产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有效发票,或者在2012年4月17日(含)以前已取得购房款有效发票,待取得《房地产权证》可申办粤澳两地车牌证。本案中,曾某提交的发票经省交管局向珠海地税部门调查,发现实际开具发票的时间与曾某提交的发票上载明的时间不符,且曾某购房发票的实际开具时间在省交管局规定的可办理澳门直通内地小汽车牌证的发票日期之后,省交管局据此对曾某的申请予以退办已履行了其对申请业务进行审核的义务,且经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曾某认为省交管局属于行政不作为,并请求确认省交管局不为其办理澳门直通内地小汽车牌证业务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曾某主张省交管局发布《关于暂停受理珠海购房类申办澳门直通内地小汽车牌证业务的公告》没有举行听证属程序违法,鉴于省交管局发布的上述公告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曾某对该公告的意见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2月8日判决: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按照省交管局制定的两地牌照规定,曾某在签订购房合同并全部交付100万房款后,已符合办理车牌的条件,省交管局如何变更、暂停、修改对此均无溯及力,不能否认或拒绝为曾某办理车牌。2.曾某提供的发票是由开发商提供的,发票内容与管理系统开票数据不符是开发商的问题,曾某拿着开发商开具的发票,省交管局就应办理有关业务,至于如何处罚开发商是政府职能部门的问题。3.地税部门只是确认发票开具的内容与管理系统开票数据不符,并没有确认曾某所提供的发票是虚假发票,地税部门的复函亦无确认该发票是何时出具的,因此不能否认发票的开票日期。根据有关规定,不动产发票的开票日期、项目是与地税部门连线的,是不能修改的,发票日期就是开票日期当天,在原判没有明确发票是虚假发票的情况下,该发票所记载的开票日期就是真实的,因此,省交管局不为曾某办理车牌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4.珠海购房类申办澳门直通内地小汽车牌证的措施是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省交管局无权停止或暂停办理该牌证。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省交管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省交管局答辩称:暂停珠海购房类申办澳门直通内地小汽车牌证并不是省交管局的决定,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在(2002)29号文中已明确废止了该措施,省交管局只负责发布暂停该业务的公告,并非直接作出决定的部门,而且发布公告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在本案审查的范围。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28日作出的珠府(2002)29号《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除了港澳同胞购买商品房每套房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可以办理一副珠澳出入境车牌的措施。省交管局于2012年4月17日发布《关于暂停受理珠海购房类申办澳门直通内地小汽车牌证业务的公告》,暂停受理以在珠海市购买商品房的方式,申办澳门直通内地小汽车牌证业务,同时对于在4月18日之前已受理的此类申请,仍按照程序审批核发牌证,但需提供《房地产权证》及开票日期在2012年4月18日(不含18日)之前的发票等等。本案中,虽然曾某提交的纸质发票显示的开票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但是经过发票应用系统查询,证实曾某提交的上述纸质发票的实际开票日期为2012年5月5日,属于在截止办理澳门直通内地小汽车牌证业务期限之后,因此,省交管局对曾某的办理牌证申请予以退办符合上述规定,曾某上诉主张确认省交管局不为曾某办理澳门直通内地小汽车牌证的行为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赵剑奕审判员  苗玉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穗珠陈颖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