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高某、郭某寻衅滋事罪,郭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农。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向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朱云清、兰兴国、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云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高某及其辩护人曹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郭某无事生非,随意拦截、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以暴力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高某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郭某、丁某(另案处理)三人酗酒后,被告人郭某在五台山林场政府门前的道路上无故将张某拦住,后被王平川劝开。被告人高某以五台兽医站站长王某未给自己办理防疫员证为由,带领郭某、丁某来到五台兽医站。高某把大门撞开,并将兽医站二楼王天传的办公室及寝室门撞开,逼迫王天传打电话将站长王某找来;期间丁某将王天传打了一耳光;被告人高某将兽医站二楼办公室门踹开,砸毁办公室内电脑、打印机、花盆等物品。后被告人郭某以养殖补贴的事要找场领导理论为由,三人闯入五台林场政府办公大楼,被告人郭某将楼梯口一个花盆撞到,导致花盆损毁,将四间办公室门踹开,导致办公室四扇门损坏,后经值班人员劝解离开。后三人又回到五台兽医站。五台派出所接警后,民警李磊及辅警杨乐出警,民警在五台兽医站办公室内发现被告人高某等三人,民警李磊在现场进行拍照,被告人郭某上前阻止,并趁李磊不注意,将其身上的执法记录仪拿走并摔毁。李磊上前阻止,被告人郭某掐住李磊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办公室的办公桌上,并朝李磊左太阳穴打了一拳,后被辅警杨乐劝开。被告人高某、郭某及丁某要逃离现场,民警李磊在兽医站二楼走廊拦住三人,并口头传唤三人到五台派出所接受调查,三人拒绝传唤,被告人郭某再次抓住李磊的脖子,朝李磊左太阳穴又打了一拳,后三人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郭某、丁某三人被龙虎带到五台派出所投案自首。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五台兽医站损失物品价值为人民币叁仟壹佰柒拾圆(3170元),五台林场政府损失物品价值为人民币壹仟陆佰贰拾陆圆(1626元),鉴定价值总额为人民币肆仟柒佰玖拾陆圆(共计价值4796元)。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高某、郭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某、王某、廖某、丁某等人的证言,李磊、杨乐出警经过,房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告人高某、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高某酗酒后无事生非,逞强斗狠,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被告人郭某以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两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云清审 判 员  兰兴国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