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潘灿允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灿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灿允,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初中文化,住深圳市宝安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灿允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灿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潘灿允骑车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广深高速桥底北亭实验学校附近,拦截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梁某1,以其挡路为由,持一铁锤威胁其赔偿,先后三次共索要其人民币2,600元。2、2013年6月16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潘灿允骑车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夏社区金石雅苑2区路口,故意撞被害梁某2铭的摩托车尾部,后持铁锤以威胁、殴打的方法抢走其人民币800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43元)。3、2013年11月2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人潘灿允骑车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大街宝源烟行附近,将骑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曾某逼停,以其不让路为由,持铁锤殴打其胸部,抢走人民币800元。4、2014年6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骑自行车经过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前进公社附近一路口时,被告人潘灿允骑车在其前面行驶,当王某从后方将其超越后,潘灿允追上后将其拦住,以其超车对其不尊重为由,要求赔钱致歉,王某拒绝。后被告人潘灿允便对王某进行殴打,并要其拿出钱包,同时,潘灿允从其摩托车下方拿出一把铁锤,王某因害怕,被逼交出人民币300元,随后双方就各自离开。后被告人潘灿允又追上拦截王某,称300元太少,再次索要钱财,此时,王某发现并对不远处的保安呼救,保安员闻讯后与其一起抓获被告人潘灿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灿允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潘灿允否认控罪,辩称:1、没有参与过指控的前三单犯罪事实。2、其是不小心与被害人王某的车辆碰撞,要300元是车辆的正常赔偿款。3、其当时没有持铁锤。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潘灿允骑车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广深高速桥底北亭实验学校附近,拦截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梁某1,以其挡路为由,持一铁锤威胁其赔偿,先后三次共索要其人民币2,600元。2、2013年6月16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潘灿允骑车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夏社区金石雅苑2区路口,故意撞被害人梁某2的摩托车尾部,后持铁锤以威胁、殴打的方法抢走其人民币800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43元)。3、2013年11月2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人潘灿允骑车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大街宝源烟行附近,将骑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曾某逼停,以其不让路为由,持铁锤殴打其胸部,抢走人民币800元。4、2014年6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骑自行车经过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前进公社附近一路口时,被告人潘灿允骑车在其前面行驶,当王某从后方将其超越后,潘灿允追上后将其拦住,以其超车对其不尊重为由,要求赔钱致歉,王某拒绝。后被告人潘灿允便对王某进行殴打,并要其拿出钱包,同时,潘灿允从其摩托车下方拿出一把铁锤,王某因害怕,被逼交出人民币3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随后双方就各自离开。后被告人潘灿允又追上拦截王某,称300元太少,再次索要钱财,此时,王某向不远处的保安呼救,保安员闻讯后与其一起抓获被告人潘灿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缴获被告人作案用摩托车一辆(照片)。2、书证:(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潘灿允所使用的作案摩托车没有明显的擦痕。(3)发还清单:缴获的300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王某。(4)被告人潘灿允的户籍信息。(5)情况说明:民警在案发现场未找到作案工具。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张某:系松岗街道楼岗村治安员,证实6月28日20时许,其骑车经过一岗亭时听到一男子在喊抢劫,当时其停车后看到那名喊抢劫的男子用手指着前面坐在摩托车上的男子,说该男子抢劫了其的钱。抢劫的男子立即骑车跑了,我们骑车去追。在追的过程中,该男子的摩托车上掉下一把铁锤,当时由于追该男子,没有顾得及捡铁锤。后在民警的协助下抓获该男子。但返回时找铁锤,没有找到。(2)成某:系东方派出所巡防队员,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实在抓获被告人时缴获了一辆作案用的黄色摩托车。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就是其抓获的涉嫌抢劫的人;辨认出被告人使用的交通工具。(3)蒙某:系东方派出所的巡防队员,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是一辆黄色摩托车。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就是其抓获的涉嫌抢劫的人;辨认出被告人使用的交通工具。(4)黄某:系东方派出所巡防队员,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就是其抓获的涉嫌抢劫的人;辨认出被告人使用的交通工具。4、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1)王某:陈述案发时,其骑着自行车超过了被告人驾驶的一辆女士摩托车,被告人从后边追上其,将其拦停,说其超车了,对他不尊重,让其赔礼道歉。后被告人对其用拳头进行殴打并让其拿出钱包,其不肯,被告人就从摩托车底下拿出一把铁锤向其走来。其怕被打伤,就给被告人拿了300元。被告人拿了钱,骑着摩托车走了。过了一会儿被告人又追上来,说钱太少了,想继续威逼其给钱。这时有个保安在不远处,其大喊抢劫,那名保安就追了上去将抢其钱的被告人抓获。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就是抢劫其现金300元的人。(2)梁某1:陈述2013年5月11日晚上19时许,其骑着自行车走在松岗街道红星广深高速桥底北亭实验学校附近,从后面上来一名骑女士摩托车的男子拦住其,手里拿着一把铁锤,说其拦了他的路叫其赔钱。其看到对方拿铁锤比较害怕,就拿出了100元给对方,对方嫌少,要求其拿出1,000元,最后其从裤兜里面拿出1,000元,对方接过之后要求其再拿出1,000元,之后其又被迫拿出1,000元,被告人接过钱后还继续向其要钱,之后其又拿出了600元钱。后其报警。在2014年2月11日的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就是案发当日在涉案地点对其持铁锤威胁,逼其给2,600元人民币的骑摩托车男子。(3)梁某2:陈述称2013年6月16日晚9时左右,其骑电动车准备去手机店,一名男子骑着一辆女士摩托车碰了其电动车尾部一下,其回头看电动车没事,就继续驾驶前行。骑摩托车的男子追上其,将其拦住,向其要三四百元,其提出给对方一百元,对方不同意,并拿出铁锤对其进行威胁,之后其被迫掏出四百元给对方。对方见其钱包里面还有钱,又继续让其拿钱,其不同意,被告人便拿铁锤打了其胸部,后又从其钱包那里拿出了四百元,并拿走了其的苹果手机。在2014年7月4日的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就是案发时抢其钱和手机的人。(4)曾某:称2013年11月2日18时10分左右,其在沙井大街北环进去100米左右,一辆黑色的摩托车将其逼停,说其开车没有让路,让其道歉,其跟对方递烟,对方没有接,并朝其胸口和脸上各打了一拳,之后问其身上有多少钱,让其拿出500元给他。其没给,对方就从摩托车里面拿出铁锤往其胸口锤了一下,说再不给钱就锤烂其的头,其只好拿出500元钱给了对方。对方拿到钱又说他还有一个人,要每个人500元,至少300元,其没有办法又给了对方300元。在2013年12月5日的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就是抢劫其800元钱并拿铁锤打其的人。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灿允否认参与指控的前三单犯罪事实,对于指控的第4单犯罪事实辩称对方因碰到了其摩托车,主动给其300元赔偿修车费用,其没有殴打对方,没有拿铁锤威胁对方。称铁锤被自己扔到了路边的草丛中。6、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情况说明:在公安机关办理潘灿允抢劫案中,通过串并案发现有多起相同手段、嫌疑人体貌特征类似的案件,经联系被害人进行辨认,确定被告人潘灿允为嫌疑人,在其最后一次作案时将其现场抓获。以上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灿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指控的第1单、第2单、第3单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但被害人梁某1、梁某2、曾某均详细陈述了被告人持铁锤威胁其索要钱财的具体过程,被害人梁某1参加庭审并在庭审中亦坚持、明确指认被告人,结合该案几单犯罪作案手法相同,被害人梁某1、曾某在被告人被抓获前即辨认出其为作案人员,以上各个方面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潘灿允实施了指控的第1单、第2单、第3单犯罪事实。对于指控第4单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否认系实施抢劫,但被害人王某详细陈述了其遭被告人殴打、持铁锤威胁索要钱财,其无奈中向保安呼救的过程,在场证人张某亦证实了被害人向其呼救有人抢劫,其追捕被告人的过程,证人成某、蒙某、黄某证实了抓捕被告人的经过并对被告人及其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结合被告人的涉案摩托车并没有明显的擦痕(新擦痕)等情节,以上证据一一吻合,相互印证,对于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被害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潘灿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灿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加 云人民陪审员 黄 雨 霞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嘉裕(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3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