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杜怀武与王山、韩虹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怀武,王山,韩虹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杜怀武,居民。委托代理人韩立新,天津德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山,农民。被告韩虹艳,出生日期不详,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蓟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凯旋家园清露居商业楼2号。负责人王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胜国,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怀武与被告王山、韩虹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扣除审限,扣除事由消除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怀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山、韩虹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山驾驶津K×××××号小客车沿天津市宝坻区宝白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祥瑞大街与宝白大道交口时右转弯,车辆右侧刮到其右侧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杜怀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怀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2日。经诊断为:1、左足第2、3、4跖骨骨折;2、左足小趾近节基底骨折。天津市宝坻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四个月。津K×××××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347.2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847.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山、韩虹艳予以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2、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诊治情况。被告王山、韩虹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津K×××××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山驾驶津K×××××号小客车沿天津市宝坻区宝白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祥瑞大街与宝白大道交口时右转弯,车辆右侧刮到其右侧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杜怀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怀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2日。经诊断为:1、左足第2、3、4跖骨骨折;2、左足小趾近节基底骨折。天津市宝坻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四个月。原告曾就前期损失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做出(2014)宝民初字第71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怀武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64元、误工费8606元(78.24元每天,计算11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0470元。二、被告王山赔偿原告杜怀武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3428元。三、对于被告王山赔偿原告杜怀武的各项经济损失3428元,被告王山保留对被告韩虹艳的诉权。四、原告杜怀武返还被告王山医疗费垫付款8600元。五、原告杜怀武保留后续治疗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诉权。另查,津K×××××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9953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原告自愿撤回了该申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怀武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津K×××××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王山系津K×××××号小客车的实际使用人,在本案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由被告王山予以赔偿。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韩虹艳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被告韩虹艳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与诊断证明建休的记载,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住院20天和建议休息的四个月计140天,扣除第一诉讼支持的110天,本次误工期限确定为30天。标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误工费计2347.2元。2、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车损的实际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347.2元。被告王山、韩虹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怀武经济损失人民币2347.2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杜怀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山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仲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