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6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水锦与林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锦,林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6401号原告王水锦。委托代理人郑顺源,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娟。原告王水锦与被告林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蓝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锦的委托代理人郑顺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锦诉称,2013年12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林娟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行驶至省道西港线海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水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娟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789.14元、营养费4157.83元(20789.14×20%)、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护理费6918.6元[(36天+6×7天)×88.7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7894.72元(11184.2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所驾驶的二轮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4000元,被告尚需支付35713.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71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娟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8时10分,被告林娟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行驶至西港线海澄路段时,与原告王水锦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水锦受伤的交通事故。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林娟和原告王水锦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龙海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20789.14元。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全身多处挫伤,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损伤,膝关节变性,软组织疾患,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颈椎退行性变,高脂血症。出院医嘱:左膝关节继续石膏托固定4周,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左膝关节X线及MRI,注意双侧膝关节及颈椎保护,避免关节过度负重及颈椎不当用力,定期复查右膝关节MRI,出院后继续休息陆周,加强营养等。2014年4月18日,龙海市公安局委托龙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王水锦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水锦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2014年12月29日,被告林娟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一份,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林娟经鉴定所多次通知后逾期未交纳鉴定费,该所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出具退件函。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娟垫付原告王水锦医疗费14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龙海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伤残等级评定鉴定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娟驾驶二轮机动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王水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水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娟与原告王水锦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娟未履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告王水锦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利益无法实现,故被告林娟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并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0789.14元并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可以支持;主张营养费4157.83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酌情确定为2078.9元(20789.14×10%);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6918.6元偏高,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可以确定为3193.2元(88.7元/天×36天);主张交通费500元偏高,予以变更为360元;主张伤残赔偿金17894.72元,原告提供的龙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做出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等级评定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依据原告的病历资料结合对原告本人的检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鉴定原告王水锦的伤残等级为X级,被告林娟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也依法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被告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后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林娟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等级评定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7894.72元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0789.14元、营养费20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3193.2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7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林娟应赔偿原告王水锦的损失为42600.7元[(20789.14+2078.9+720-10000)×60%+10000+3193.2+360+17894.72+3000),扣除其已垫付的14000元,被告林娟应再支付原告王水锦2860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水锦赔偿款28600.7元。三、驳回原告王水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3元,减半交纳346.5元,由原告王水锦负担69元,被告林娟负担2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雪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少全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