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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14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仲纯、李印锋等与莫金定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仲纯,李印锋,莫金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468-1号申请执行人李仲纯,个体经营户。申请执行人李印锋,个体经营户。被执行人莫金定。本院在执行李仲纯、李印锋申请执行莫金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债务,并同意案件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焕谢审判员  黄志国审判员  莫燕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