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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常熟市藕渠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卫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藕渠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秦卫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贵昌,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亚宇,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藕渠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秦卫良。上诉人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常熟市藕渠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藕渠门窗公司)、原审被告秦卫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审被告中盛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审被告承包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的新建厂房1#、2#工程,工程价款2018920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80天。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依约进行施工。之后,该工程通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竣工验收证明书上仅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没有注明竣工日期和验收日期。2012年2月26日,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发包人)又与原审被告中盛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审被告承包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的新建厂房5#、6#、7#工程,工程价款27062300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依约进行施工。之后,该工程通过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验收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2011年11月15日,秦卫良以中盛建筑公司裕仁商贸项目部的名义与藕渠门窗公司订立建筑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将裕仁商贸有限公司1#、2#车间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分包给了原审原告,该合同载明相应的工程款为:2001型铝合金门窗4200平方×245=1029000元,110挂钩式幕墙1266×740=936840,平开门197.6×350=69160,总价20350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前预付30%,根据工程进度付20%,安装结束付10%,余款每年支付20%,2013年底前付清工程款。2012年8月10日,秦卫良以中盛建筑公司裕仁商贸项目部的名义与藕渠门窗公司订立了两份购销合同,分别将裕仁商贸有限公司5#、7#车间工程中的门窗工程分包给了原审原告,两份合同载明的工程款分别为520328元、383190元,具体付款方式均为工程开工前预付30%,内框安装付20%,竣工后付10%,余款两年内付清。两份购销合同均特别约定,如审计价高于合同价,则按合同价结算。2012年11月25日,藕渠门窗公司编制了四份工程决算书,载明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1#、2#、5#、7#车间工程的相应的门窗工程款分别为1036717.20元、1071199.80元、519223.20元、372899.80元,秦卫良在上述四份工程决算书上签字并注明“以审计数量为准”。2013年10月20日,秦卫良以中盛建筑工程裕仁商贸项目部的名义向藕渠门窗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结欠范生林藕渠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裕仁商贸工程门窗款:总计贰佰陆拾万元整,已付工程款壹佰肆拾伍万元整,结欠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元正)。”后,藕渠门窗公司出具结算说明一份,内容为:“常熟市藕渠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为江西中盛建设总公司制作安装的江苏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工地秦卫良项目部门窗合同总价贰佰玖拾叁万元,现审计结算下浮综合取费不在内不开发票价为贰佰陆拾万元,如开发票需补加税管费百分之五,计费拾叁万元”,秦卫良在该结算说明上签字。为证明其主张,原审原告还提交了:1、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两份,该施工补充协议由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甲方)、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单位、乙方)和秦卫良(项目部、丙方)签订,协议载明,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将新建的1#、2#、5#、6#、7#车间工程总承包给中盛建筑公司。三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工程工期、付款方式以及其他违约责任等。2、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中盛建筑公司承包的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5#、6#、7#车间工程,双方协议一致同意先施工5#、7#车间,6#车间暂不施工。3、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一份,该审定单载明中盛建筑公司承建的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1#、2#、5#、7#厂房土建工程总造价为34623461.82元,在该审定单的施工单位处加盖了中盛建筑公司的公章,秦卫良在经办人处签字。原审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并解释称,该证据是原审被告秦卫良在叫原审原告施工的时候提供给原审原告的,以证明秦卫良的身份。原审被告中盛建筑公司则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审法院向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是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共计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是1、2、3幢厂房工程,第二份合同是5、6、7幢厂房工程,但3、7幢厂房没有建,实际建设了1、2、5、6幢厂房。该工程是秦卫良挂靠在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接的。原审原告提交的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及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复印件是真实的,这些材料的原件公司也有的,但是由于管工程的工作人员不在公司,所以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供法院核对。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与中盛建筑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也按照合同约定付到位了。上述四幢厂房于2012年12月份已经全部竣工了,四幢厂房的门窗工程是常熟市藕渠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做的。中盛建筑公司的胡峰以及一个叫老詹的人在工地上的,姜荣华也来过工地几次。这个工程就是冯国潮和秦卫良接下来的,冯国潮是中盛建筑公司杭州分公司的经理。审理中,原审法院还向秦卫良进行了调查,秦卫良表示,其是挂靠在中盛建筑公司承接的裕仁商贸有限公司的工程。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公司代表李云芝(362233198812250522)向南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报案称:2012年5月份,江苏省常熟市人秦卫良挂靠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厂房项目,2013年年底该工程项目已做完决算。2014年3月份开始,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到常熟市人民法院发来的多份民事起诉状,材料商、施工方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款项总标的约捌佰万元。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现多份起诉状中有秦卫良的签名并盖有“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而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这些合同上的“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秦卫良伪造并用于与他人签订合同,给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审理中,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范生林陈述,我与秦卫良认识很多年了,秦卫良就是挂靠在不同的建筑公司做工程的。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交的建筑专项分包施工合同是我与秦卫良签订的,当时秦卫良来找我,说中盛建筑公司承包了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中盛建筑公司委托其全权负责该工程。秦卫良要求该工程的门窗工程由我公司负责安装,于是双方在谈好价格后签订了上述建筑专项分包施工合同,这是针对1#、2#厂房门窗工程的合同。在2012年8月10日,我公司又与秦卫良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是针对5#、7#厂房门窗工程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并安装了相应的门窗,具体安装是从2011年9月份到2012年10月份,工程结束后就打印了工程决算书由秦卫良签字。由于工程量要以审计为准,所以在2013年10月份审计结果出来之后,我和秦卫良进行了结算,按照合同载明的总工程款是2938000元,但是按照审计的结果应该是2954900元,我和秦卫良协商按照293万元计算工程款,然后让利7%,扣掉税金5%后双方决定按照260万元结算,之前秦卫良已经陆续支付145万元,尚结欠115万元。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筑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购销合同、工程决算书、结算清单、工程结算审定单、施工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原审原告常熟市藕渠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原审被告连带共同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现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1、2、5、7幢厂房工程系秦卫良挂靠中盛建筑公司承包,承包后,秦卫良将上述工程的门窗工程交由原审原告施工,原审原告施工完成后秦卫良与原审原告进行了结算,秦卫良于2013年10月20日确认尚结欠原审原告门窗工程款115万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两原审被告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规定,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秦卫良承担,中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相应的付款条件现已成就,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1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秦卫良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秦卫良支付常熟市藕渠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秦卫良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秦卫良、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系秦卫良个人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购销合同、工程决算书、结算清单上的签字是否秦卫良本人签名无法确认。即使该签名系秦卫良本人签名,该欠款系秦卫良本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3、本案应当启动司法鉴定,二审申请对本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以明确工程量。4、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由审计部门审计,但未见审计报告。按照合同约定,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两年付清,本案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9日之后,一审判决时尚未满两年,付款条件不成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常熟市藕渠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秦卫良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向公安机关的报案中称,秦卫良系挂靠在上诉人处承接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现二审中上诉人又否认秦卫良与其系挂靠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购销合同、工程决算书、结算清单上的秦卫良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对本案工程进行司法审计,上诉人二审中对秦卫良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本案工程进行司法审计,本院不予支持;再次,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验收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判决时本案工程竣工日期已满两年,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应一次性付清。上诉人认为本案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9日之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