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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少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少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何某,女,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苏公林,重庆市永川区双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男,1983年8月24日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1953年6月22日生,汉族,务农,系肖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历荣,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高滩村庙子冲村民小组。原告何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伟斌、人民陪审员秦德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公林,被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王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由于被告居住在偏远山区,交通十分不便,其便与被告分手。后由于父母执意劝说,其只好违心地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8日生育儿子肖某丙,2013年6月30日生育女儿肖某丁。由于被告生性强横,长期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心受到摧残。2012年9月,原告逃离被告家庭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儿子肖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女儿肖某丁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肖某甲辩称,其与原告从2014年5月方才分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8日生育儿子肖某丙,2013年6月30日生育女儿肖某丁。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居住在永川区和埂镇水碾场镇被告家中,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5月,原告离家出走,至庭审时其仍与被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结婚登记审查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在思想上多加沟通,在生活上相互体贴,共同抚养教育好两个子女,夫妻关系尚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朱伟斌人民陪审员  秦德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