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山路由鹏程大道方向往金山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宝山路东贝工业园路段时,与张某停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上的号牌为鄂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吴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5mg/loo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9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吴某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4)236号理化鉴定书;抽取血液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汪潞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群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