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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289号原告吴某,女,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王某(又名王XX),男,1958年6月25日生,汉族。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开始同居生活,其时原告才17岁,是为了逃避家庭才和租住在本村的被告生活在一起,双方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本来就没有感情基础,共同生活后又发现被告懒惰,好赌成性,对家庭不负责任,所以双方关系一直不融洽。原告为了两个孩子一直忍受着煎熬过日子,和被告根本没有感情。现在,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原告再无法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故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开始同居生活,其时原告才17岁,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共同生活后感情一般,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登记簿、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因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之间应当为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审理事实婚姻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和被告王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