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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交初字第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金冶刚与被告许晓军、于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冶刚,许晓军,于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1542号原告金冶刚,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黄河路28号楼1单元601室。委托代理人金克成(原告父亲),男,194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票市黄河路28号楼1单元601室。被告许晓军,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朝阳市双塔区孙家湾镇房申村第二组3321号。被告于江,男,46岁,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街。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冶刚与被告许晓军、于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冶刚于2015年4月13日以其治疗未终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冶刚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冶刚撤回对被告许晓军、于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金冶刚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世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