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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光景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光景,张灿风,类成玲,张照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梁光景。被告张灿风。被告类成玲。被告张照平。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光景、张灿风、类成玲、张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光景、张灿风、类成玲、张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梁光景从我社借款69000元,由类成玲担保,到期日为2014年2月3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0元及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光景、张灿风、类成玲、张照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梁光景(借款人)与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类成玲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类成玲自愿为被告梁光景的该笔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类成玲之夫张照平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为梁光景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2月4日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记载:借款金额69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2月4日,还款时间2014年2月3日;利率为月利率1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被告梁光景、张灿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一宗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光景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梁光景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光景按照约定偿还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光景、张灿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类成玲、张照平自愿为梁光景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类成玲、张照平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类成玲、张照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光景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光景、张灿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9000元;二、被告梁光景、张灿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本金69000元按月利率11.5‰,自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3日止)、罚息(本金69000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4年2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类成玲、张照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类成玲、张照平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梁光景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保全费710元,由被告梁光景、张灿风、类成玲、张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