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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91年4月7日。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8年10月12日。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的父亲),男,生于1948年2月2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平,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11月她和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28日双方订婚,2011农历正月1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6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1月16日生育男孩王某丙。2012年被告因她回娘家的事与她打闹,致她割腕自杀。2013年6月因孩子在她父母带领期间生病,被告同她发生争执,双方自此分居。现她起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王某丙,同时由被告返还她的陪嫁物品。被告王某甲辩称:成婚的经过,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所述均属实。他和原告成婚后一直都在郑州打工,原告怀孕后出于安全考虑,他将原告送回陇县家中,并且在原告临产前两个月他也回到家里照顾原告,故说他在原告怀孕期间不关心原告不属实。原告确实因双方发生争执割过手腕,但是因为原告在他父亲生病住院期间回了娘家,不仅不照顾病人,回来后还出言辱骂他母亲,因此他才和原告发生争吵的。2013年6月因孩子生病住院他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此后他去原告娘家叫过三次,原告均不愿意随他回家。但原告曾经回家来看孩子,故他认为他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6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1月16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现年3周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6月原、被告因孩子生病住院的事情发生争吵,孩子出院后原告高某某返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调解笔录,夫妻关系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并非传统的包办婚姻,双方在婚前就有了一定的了解,故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为了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双方关系和睦,并生育了孩子,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家庭和生活负担不断加重,在面对老人住院、孩子生病等突发状况时,双方均缺乏担当,时常因言语发生冲突。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高某某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