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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文彩菊与陈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彩菊,陈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文彩菊,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作辉,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文彩菊诉被告陈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彩菊的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和被告陈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彩菊诉称:被告及其妻方碧芳(已死亡)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文彩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23号案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方碧芳系夫妻关系;(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书和生效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裁定书已经生效;(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方碧芳是夫妻关系,方碧芳已经死亡。被告陈作辉当庭答辩称:不清楚借款这件事情。被告陈作辉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因为不认识原告,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看不懂;对证据6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方碧芳于2012年11月16日写下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没有对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方碧芳系被告陈作辉之妻,方碧芳于2014年5月3日死亡,并于同年5月8日注销户口。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陈作辉与方碧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方碧芳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第二十六条关于“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作辉与方碧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方碧芳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作辉应当对其与方碧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作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文彩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陈作辉负担。被告陈作辉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文彩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詹丹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