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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甲,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宝进,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宝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邢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永兴农贸市场内,因停车问题与孙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邢善用拳击打孙某腹部,致孙某右侧第7、8、9、10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邢某甲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孙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孙某对被告人邢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邢某乙、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某甲归案后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邢某甲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邢某甲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