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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州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建辉与甘春祥、李建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辉,甘春祥,李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州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杨建辉。委托代理人余良,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春祥。被告李建辉。原告杨建辉与被告甘春祥、李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良、被告李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春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辉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甘春祥因经营崇州市青田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资金困难,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2.5%。之后,被告甘春祥陆续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28日,被告甘春祥收回原来的借条,重新出具借条借原告80000元,约定同年2月28日归还,利息已付至2014年4月30日。以后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建辉辩称,自己不知道丈夫被告甘春祥向原告借款,自己没有参与崇州市青田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对借条是否是被告甘春祥书写表示质疑,放弃对该借条申请笔迹鉴定,要求在被告甘春祥出现后再处理本案。本院受理本案后,经过向被告李建辉及其公司职员陈林调查,发现被告现下落不明,遂于2015年1月10日依法向被告甘春祥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庭应诉,告知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遇节假日顺延)上午10时在本院怀远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但迄今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杨建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甘春祥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甘春祥欠杨建辉现金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此款2月28日归还,利息已结算至年4月30日。2、二被告的结婚证:证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甘春祥虽未到庭应诉,但被告李建辉未对被告甘春祥书写的欠条予以否认,也未申请对被告甘春祥书写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事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甘春祥因经营崇州市青田金属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甘春祥于2014年1月28日结算,被告甘春祥欠杨建辉借款本金8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对利息和还款期限约定不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甘春祥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被告甘春祥无果,诉讼由此产生。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后,被告李建辉明确放弃对该借条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甘春祥欠原告杨建辉借款80000元,借条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条对利息约定不明,本院只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甘春祥用于投资经营公司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甘春祥、李建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建辉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40元,共计2340元,由被告甘春祥、李建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奎代理审判员  岳小艳人民陪审员  杨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程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