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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利军、闫宝海等与白明全、李继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军,闫宝海,闫贵文,张凤有,杨子忠,白明全,李继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60号原告:刘利军,男,1978年4月5日生,汉族,民工,住所地丰南区丰南镇大王庄村*排**号,公民身份号码1325241978********。原告:闫宝海,民工。原告:闫贵文,民工。委托代理人刘利军(本案原告)。原告:张凤有,男,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民工,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海北镇南合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232321963********。原告:杨子忠,男,1954年10月29日生,汉族,民工,住所地丰南区黄各庄镇杨家庄南街***号,公民身份号码1302221954********。被告:白明全,男,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流金花园小区10-4-302,公民身份号码2290031966********。被告:李继荣。原告刘利军、闫宝海、杨子忠、张凤有、闫贵文与被告白明全、李继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立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军(兼闫贵文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闫宝海、杨子忠、张凤有、被告白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给被告结构厂干活,被告给付部分劳务费后欠原告刘利军20100元,欠原告闫宝海、闫贵文二人共7780元,欠杨子忠6500元,欠张凤有6300元,共计40680元。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已给付刘利军2000元,已给付闫宝海、闫贵文二人共1000元,已给付杨子忠1000元,已给付张凤有1000元,共计欠35680元,请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白明全分别给五原告出具的欠条四张(金额共40680元)。被告白明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事实无异议,主要辩称因工程甲方尚未将工程款付清,故无钱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李继荣未答辩。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明全与被告李继荣系夫妻关系。原告白明全于2014年雇用五原告在河北省遵化市娘娘庄乡宏业采石厂建厂房,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刘利军劳务费人民币20100元,欠原告闫宝海、闫贵文劳务费共人民币7780元,欠杨子忠劳务费人民币6500元,欠张凤有劳务费人民币6300元。被告白明全于2015年1月14日分别给五原告出具了欠条。后于2015年春节前被告给付刘利军2000元,尚欠18100元;给付闫宝海、闫贵文二人共1000元,尚欠6780元;给付杨子忠1000元,尚欠5500元;给付张凤有1000元,尚欠5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本院调取的二被告婚姻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白明全与五原告雇佣关系成立,五原告已完成了劳务,被告白明全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李继荣与白明全系夫妻,属同一经济实体,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明全与被告李继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利军劳务费人民币18100元、给付原告闫宝海、闫贵文劳务费人民币6780元、给付原告杨子忠劳务费人民币5500元、给付原告张凤有劳务费人民币53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立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