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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泽洲与刘少兵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洲,刘少兵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第00155号原告:吴泽洲。委托代理人:朱海洋,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兵。原告吴泽洲诉被告刘少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泽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洋到庭参加诉讼,刘少兵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泽洲诉称:本人系原国营缸套厂职工,下岗后为谋生活,结欠购买了一辆工程车帮人拉沙石。2014年5月,刘少兵联系本人从中关乡请寨石子厂拉石子到响肠镇独山村,双方约定每车按每方石子105元计算运费(含石子款),并由本人先垫付石子款。本人在5-7月间共拉了52车石子,计款70500元。此款经本人多次催讨,刘少兵先后支付了20000元的石子款,但尚有50500元未支付。2015年1月21日,本人再次催讨该欠款,刘少兵只是出具欠条一份。现年关将至,本人家庭生活出现严重困难,故不得不起诉至你院,请求判令:刘少兵立即支付所欠本人的运输及材料垫付款5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前述主张,吴泽洲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吴泽洲身份证复印件;2、刘少兵出具的证明复印件;3欠条原件。刘少兵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吴泽洲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并认定:2014年5月,刘少兵联系吴泽洲从中关乡请寨石子厂拉石子到响肠镇独山村,双方约定每车按每方石子105元计算运费(含石子款),并由吴泽洲先垫付石子款。吴泽洲在5-7月间共拉了52车石子,计款70500元。此款经吴泽洲多次催讨,刘少兵先后支付了20000元的石子款,但尚有50500元未支付。2015年1月21日,吴泽洲再次催讨该欠款,刘少兵只是出具欠条一份,欠条金额为50500元。后吴泽洲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刘少兵请吴泽洲在中关乡请寨石子厂拉石子到响肠镇独山村,双方约定每车按每方石子105元计算运费(含石子款),二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刘少兵欠下50500元运费(含石子款)应予支付,吴泽洲要求刘少兵支付下欠运费及材料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少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泽洲下欠运费及材料垫付款人民币505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刘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亚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