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友诉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友,兴隆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宽行初字第9号原告王树友。委托代理人胡桂云,系原告王树友妻子。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薛青松,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系兴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及网管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邓雷,系兴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执法监督科职员。原告王树友不服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兴政办公开函(2015)3号《关于王树友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一案,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承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桂云、陈曦,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邓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兴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兴政办公开函(2015)3号《关于王树友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主要内容:“王树友关于公开申请人合法拥有宅基地和承包地位于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南土门村3组,房屋及承包地所在地块被依法征收的征收决定书的申请收悉。现书面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王树友申请的“依法书面公开申请人合法拥有宅基地和承包地位于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南土门村3组,上述房屋及承包地所在地块被依法征收的征收决定书”的政府信息,由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制作并保存,请到该机关申请公开。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号证据:由原告本人签字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省厅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时间2015年2月9日。拟证明:原告向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所需信息公开。2号证据: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关于王树友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兴政办公开函(2015)3号)。拟证明事项:兴隆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依法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位于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南土门村3组合法拥有的宅基地和承包地所在地块被依法征收的征收决定书作出书面答复。3号证据:EMS快递单。拟证明:兴隆县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及时邮寄告知申请人答复结果。4号证据:兴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兴政办(2011)24号)。拟证明: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是申请人申请公开位于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南土门村3组合法拥有的宅基地和承包地所在地块被依法征收手续的制作者和保存者。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的合法宅基地和承包地位于兴隆县南土门村3组,2015年2月9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依法公开上述宅基地和承包地所在地块的征收决定。后被告给予答复,答复内容为要求原告向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原告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征收决定由人民政府作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和组织实施。所以被告是信息的制作机关,有依法公开义务,其不予公开的行为违法。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的户口本、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证。拟证明:原告与涉案的土地和房屋有利害关系。2号证据:邮政快递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3号证据:《关于王树友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兴政办公开函(2015)3号)拟证明:我方收到了兴隆县人民政府的答复。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于2015年2月9日向兴隆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原告宅基地和承包地所在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南土门村3组,房屋及承包地所在地块被依法征收决定书。县政府信息公开办收到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对其申请公开的宅基地和承包地位于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南土门村3组,房屋及承包地所在地块被依法征收决定书的信息,由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制作并保存,我办已书面告知被答辩人到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该信息公开。国土资源局是政府的组成部门之一,《三定方案》明确规定:国土资源局主管全县土地征(占)用、划拔、出让工作。所以,被答辩人申请的《宅基地和承包地位于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南土门村3组,房屋及承包地所在地块被依法征收决定书》信息,由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制作并保存。综上所述,答辩人兴隆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时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审查后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请求。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号、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提出只是程序合法,答复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征收决定的制作机关应是兴隆县人民政府,而非兴隆县国土局;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具有征收决定的权力不能依照政府的分配,而只能依照法定职责来行使权力;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对所属机构的职权划分,不能对抗法律对各级政府的职权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王树友向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邮寄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信息的内容描述为“依法书面公开申请人合法拥有宅基地和承包地位于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南土门村3组,上述房屋及承包地所在地块被依法征收的征收决定书”。被告的内设机构兴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兴政办公开函(2015)3号《关于王树友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主要内容:“王树友关于公开申请人合法拥有宅基地和承包地位于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南土门村3组,房屋及承包地所在地块被依法征收的征收决定书的申请收悉。现书面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王树友申请的“依法书面公开申请人合法拥有宅基地和承包地位于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南土门村3组,上述房屋及承包地所在地块被依法征收的征收决定书”的政府信息,由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制作并保存,请到该机关申请公开。该答复被告以专递的方式于2015年2月15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承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及时、准确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属于政府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原告王树友向被告申请公开“申请人合法拥有宅基地和承包地位于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南土门村3组,上述房屋及承包地所在地块被依法征收的征收决定书”的信息是征收土地、房屋信息的组成部分,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公开。被告在答复中称,原告申请信息的制作、保存机关为其所属机构兴隆县国土资源局,请到该机关申请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被告应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的内设机构兴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兴政办公开函(2015)3号《关于王树友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责令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重新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生审 判 员 郭志奎人民陪审员 谢海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