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与肖霭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肖霭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代表人:肖尔鸣,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海、陈雪连,该司员工。被告:肖霭菊,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诉被告肖霭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雪连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霭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诉称:肖霭菊为中山市世纪新城乐活**-*-***房业主,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受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司与肖霭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就有关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向肖霭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相关具体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约定肖霭菊应于每月10日前向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如不能按时缴付,则每拖延一日的滞纳金按应缴金额的1‰计算。关于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问题,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于2011年获得中山市物价局的批复。根据该批复,肖霭菊每月应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2.5元/平方米缴付物业管理费,其房屋面积为110.58平方米,据此肖霭菊每月应向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76元。从2014年4月1日到2014年10月31日期间,肖霭菊拖欠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2106元。为此,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肖霭菊支付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物业管理费1932元(暂计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生的,肖霭菊实际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应由2014年4月至审判之日为准);2.肖霭菊支付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滞纳金174元(按各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分别从应付之日按每日1‰算至支付之日止);3.肖霭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2.收楼通知书;3.前期物业管理费服务协议;4.律师函;5.律师函邮寄回执;6.收费许可证。被告肖霭菊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肖霭菊系中山市沙溪镇雅居乐世纪新城三期**-*幢***房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11.06平方米。2013年4月18日,肖霭菊办理了收楼手续。世纪新城小区发展商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景园房地产公司)与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雍景园房地产公司委托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为世纪新城一期商住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方;高层住宅的管理服务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元,当月10日以前支付,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由于肖霭菊从2014年4月起拖欠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收未果,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第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世纪新城小区的发展商雍景园房地产公司已委托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肖霭菊作为该小区业主,故涉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因此,肖霭菊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已侵害了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肖霭菊应向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缴纳从2014年4月起至本案审结之日即2015年4月止的物业管理费3588元(276元/月×13个月)。另外,雅居乐物管沙溪分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按每日1‰计付,显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肖霭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霭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公司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3588元及违约金(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为276元,从2014年4月11日起以每月实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肖霭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桂清第页共页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