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173号原告常州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委托代理人黄XX,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王X,该单位员工。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程X,该单位员工。原告常州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中缺乏流动资金,从2014年1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17笔,借款总金额累计8426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并给原告经营带来严重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42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被告经营不善,面临停业状态,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17次向被告交付借款,其中15笔汇款直接汇入被告账户,另有两笔汇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累计金额为842600元。2014年1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确认及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已发生借款本金进行对账、归拢、合并以及还款时间等事宜达成本协议,甲方向乙方累计借款共计842600元,乙方未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商定,将本协议所累借款本金归拢合并,整体作为一笔借款,金额842600元,乙方在约定时间内按照本条约定的数额偿付借款本金,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上述借款本金返还甲方。因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若所请。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本案涉借款系原告以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用于解决经营困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以自由资金向被告出借款项842600元用于被告经营,且原告并未从中获利,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有汇款凭证及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42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新动态英语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常州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借款本金842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2227元,本院减半收取611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