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温州博闻广告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博闻广告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博闻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蒲州街30号一层。法定代表人薛雄。委托代理人苏忠鹏。委托代理人向世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路515号。法定代表人姜益祥。委托代理人俞照华、杨绍概。上诉人温州博闻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闻公司)因诉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鹿城区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忠鹏、向世忠,被上诉人鹿城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俞照华、杨绍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博闻公司经审批许可,在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341号设置一个广告牌体,许可的设置期限为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4月20日。2011年8月3日,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就涉案广告牌体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拆除或补办手续。原告未拆除,亦未取得补办手续。2012年11月28日,被告将涉案广告牌体拆除。原告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违法且需要强制拆除的,应首先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行政机关应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鹿城区执法局拆除涉案广告牌体,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亦未履行上述的催告、公告程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鉴于该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体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判决:确认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11月28日强制拆除原告温州博闻广告有限公司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341号的一个户外广告牌体的行为违法。上诉人博闻公司诉称:上诉人提供的第5、6组证据符合法定要求,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涉案广告牌设置证到期前已经停止受理续批申请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关联,应予采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仅限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还包括行政机关是否超越职权。请求确认“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递交了续批申请手续,但被上诉人停止了一切申请受理”的事实;确认被上诉人不具有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被上诉人鹿城区执法局辩称:上诉人提供的第5、6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广告牌的许可情况,而本案诉讼请求是确认拆除行为违法,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不应当采信。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鹿城区执法局具有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的法定职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认为: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5、6组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9月1日向鹿城区执法局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续期审批以及该局于同年3月开始停止户外广告设施审批,该待证事实属于对广告牌体的设置是否违法进行认定并作出作为强制行为依据的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调查确认的事实,与本案被诉强拆行为缺乏关联。但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待证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该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判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博闻公司经审批许可,在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341号设置一个广告牌体,许可的设置期限为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4月20日。2011年8月3日,鹿城区执法局就涉案广告牌体向博闻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温鹿城法责改字(2011)第160614号),要求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补办手续或自行拆除。博闻公司未拆除,但于2011年9月1日向鹿城区执法局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续期审批,因该局停止户外广告设施审批而未果。2012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将涉案广告牌体强制拆除。博闻公司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2.《关于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47号)第一条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第二条规定:“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条规定:“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以上规定,鹿城区执法局具有依法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本案中,鹿城区执法局已对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上诉人限期拆除,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应在当事人逾期不拆除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强制拆除。但是,被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诉强制行为系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且在实施强制前,未依法履行催告等法定程序。因此,被上诉人直接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体,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鹿城区执法局直接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体,程序违法。原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博闻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来 敏审 判 员 苏子文审 判 员 曾晓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丽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