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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抗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唐绍杨、南宁市双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唐绍杨、南宁市双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绍杨,南宁市双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民抗再字第14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唐绍杨。委托代理人:钟���,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双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南宁市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商城D3栋D3-1号房一层。法定代表人:陈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培荣,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宁春,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唐绍杨因与被申诉人南宁市双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生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南市检民监(2014)4501000018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南市民抗字第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波出庭。申诉人唐绍杨的委托代理人钟庆,被申诉人双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培荣、陶宁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双生公司起诉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5月11日,双生公司与唐绍杨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书》,确认唐绍杨于2004年5月11日起使用南国花园商城E5栋18号房。唐绍杨交纳了2004年5月至200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此后未再交纳物业管理费。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双生公司与南国花园商城建设单位广西阳光嘉园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南国花园商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唐绍杨每月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211.959元(235.51㎡×0.9元/㎡),从2005年7月至2010年1月22日唐绍杨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1601.22元,按约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唐绍杨还应��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双生公司支付应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28328.32元。请求法院判令:1、唐绍杨向双生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1601.22元;2、唐绍杨向双生公司支付滞纳金28328.32元(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1月30日,此后的滞纳金计至唐绍杨付清欠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唐绍杨承担。原审被告唐绍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江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一、唐绍杨向双生公司支付2005年7月至2010年1月22日的物业管理费11596元;二、唐绍杨向双生公司支付欠交2005年7月至2010年1月22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11.959元为基数,自当月物业管理费应交纳的最后期限即当月期满之次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依次计算)。案件受理费798.22��,由唐绍杨负担。一审判决生效后,申诉人唐绍杨不服该判决,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在未穷尽送达方式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造成缺席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一)原审法院按双生物业提供的地址送达判决书,无法送达后不去查询当事人的户籍地址,即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告送达的前提;(二)原审法院按双生公司提供的地址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由韦艳平签收,但不能据此认定该址是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原审法院未向当事人的户籍地址进行送达,致使当事人未能出庭应诉,剥夺了当事人上诉和辩论的权利二、原审判决认为业主应按逾期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金,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滞纳金属于合同法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享有对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提出调整的权利。本案违反法律规定公告送达,导致唐绍杨丧失对违约金提出调整的权利。申诉人唐绍杨的申诉意见除与抗诉意见一致外,认为本案的部分物业管理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双生公司要求唐绍杨按照0.9元/㎡支付物业管理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双生公司与南国花园商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无效合同,对业主不具约束力。被申诉人双生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正确,送达合法,因双生公司无法提供申诉人的其他地址,原审法院在按照双生公司提供地址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公告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无不当。2、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可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且双生公司是南国花园商城开发商聘请对南国花园商城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的,双方对物业费的收取标准及滞纳金进行了约定,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双生公司在起诉其与唐绍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时,起诉书上记载的唐绍杨的住址是南宁市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商城E5栋18号房,并记载了唐绍杨的公民身份号码。唐绍杨的身份证住址为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11-1号B栋1-501号。原审法院通过邮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唐绍杨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邮局将上述文书投送至南宁市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商城E5栋18号房,邮寄单上的签收人为韦艳平,并注明“同住姨侄”。原审法院即于2011年8月30日在唐绍杨未到庭的情况下进行了开庭审理。另查明,双生公���原名称为南宁市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宁市双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通过邮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唐绍杨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时,送达地址为南宁市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商城E5栋18号房,虽然签收人是韦艳平,且邮件单上标明其与唐绍杨的关系是同住姨侄,但姨侄并非同住成年家属的范畴,且唐绍杨主张其不认识韦艳平,也未收到本案的诉讼文书,其一直居住在其身份证住址。原审法院未按唐绍杨的身份证住址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且未核实唐绍杨是否收到本案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导致唐绍杨未能参加本案诉讼,剥夺了唐绍杨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罗建燕审判员  邢桂枝审判员  朱菲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