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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商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李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乐耀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李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乐耀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商初字第00051号原告无锡市李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运河东路下甸桥。法定代表人吴小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炜(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佳杰(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乐耀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青桐工业大桥振阳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李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氏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乐耀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炜,被告乐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氏公司诉称:自2011年起乐耀公司向他公司采购玻璃原片,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9月2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该日,乐耀公司累计拖欠他公司货款488509元。对账后,乐耀公司继续从他公司处采购玻璃合计344145元,乐耀公司以承兑汇票及现金形式向他公司支付货款55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12日,乐耀公司仍结欠货款282654元。另外,双方约定的合同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延期每天按货款金额的2%处理,现他公司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他公司多次向乐耀公司索要货款,但是乐耀公司多次拖延,拒不履行其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乐耀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826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11月11日为31072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为15828元,合计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为46901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乐耀公司承担。被告乐耀公司辩称:李氏公司尚有36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给他公司,也未至他公司财务处进行对账,因此,他公司需要李氏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能付款。他公司对于李氏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也不予认可。此外,李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妹另外开设的一家玻璃深加工公司尚结欠他公司2万余元的加工费。经审理查明:李氏公司与乐耀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由乐耀公司向李氏公司购买玻璃。2013年9月25日,李氏公司与乐耀公司经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9月22日,乐耀公司结欠李氏公司货款488509元。后乐耀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3月31日先后共计支付货款380000元。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24日,李氏公司又陆续向乐耀公司供应货款合计为344145元的玻璃,乐耀公司又于2014年5月9日支付货款150000元,于2014年11月11日又支付货款20000元。因乐耀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282654元,2015年1月22日,李氏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乐耀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826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李氏公司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向乐耀公司发送货物的送货单载明“付款方式:货到付款或按合同结算,延期每天按货款金额的2%处理,质量问题限七天内提出,有争议协商解决或供方法院处理”。乐耀公司认为双方之间订有书面合同,并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复印件,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原件,对于该购销合同的复印件李氏公司则不予认可,并表示双方之间未订立过书面合同。在本案审理中,李氏公司向本院陈述“他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违约金,2014年5月24日乐耀公司结欠他公司货款302654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的违约金为31072元;2014年11月11日乐耀公司支付了20000元,尚结欠货款282654元,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的违约金为15828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此,乐耀公司认为李氏公司尚未开具发票,而他公司的财务以发票为准进行对账,没有发票双方不能进行对账,故对于李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中,李氏公司向本院陈述“他公司确有340000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开具,但发票作为收款凭证,他公司没有收到相应款项,故可以不出具发票。”上述事实,有李氏公司提供的往来账核对函、送货单、对账单,乐耀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以及李氏公司代理人、乐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氏公司与乐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乐耀公司结欠李氏公司货款282654元,有李氏公司提供的往来账核对函、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乐耀公司辩称李氏公司尚有36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给他公司,他公司需要李氏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能付款,但由于乐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曾约定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付款条件,故是否已开具发票不影响李氏公司向乐耀公司主张货款,故本院对于乐耀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该货款,乐耀公司应负给付之责,本院对于李氏公司要求乐耀公司支付货款2826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李氏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乐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鉴于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若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不加干预,在有些情况下,无异议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暴利。本案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乐耀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将乐耀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乐耀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李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826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265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止;以28265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无锡市李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4940元(原告无锡市李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市李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40元;由无锡市乐耀玻璃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无锡市李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