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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许莉与肖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莉,肖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许莉,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宾,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肖贝,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负责人王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李军,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许莉与被告肖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莉之委托代理人王宾,被告肖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莉诉称,2014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肖贝驾驶陕A8Y8**号小轿车户县南北二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北村北200米处时,适逢原告许莉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南北二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贝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莉被送入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股骨中断骨折、右胫腓骨下段骨折、鼻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7014.91元。被告肖贝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3433.955元、误工费15000元(120天×125元)、护理费14760元(120天×123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7932元×20年×10%)、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6057.955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贝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医疗费22974.4元,并向陕西省人民医院支付押金1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计算;因我的车辆购买有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商业险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部分原告应当提供票据收据联;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需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持续误工,且未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数额,原告未申请误工期限的鉴定,所以对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限不认可,误工费仅认可住院期间25天,每天8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120天,每天8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财产损失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因诉讼产生的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肖贝驾驶陕A8Y8**号小轿车户县南北二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北村北200米处时,适逢原告许莉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南北二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莉被送入户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股骨中断骨折、右胫腓骨下段骨折、鼻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0469.71元,其中被告肖贝垫付医疗费22974.2元,并支付住院热水瓶押金100元,原告出院时将押金100元领取。本次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贝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许莉负事故同等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莉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定约18000元;3、护理期限120天、误工期限120天。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肖贝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许莉系西安合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8月工资为4095元,2014年9月工资为3837元,2014年10月份工资为3302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刘发扬护理,刘发扬系西安合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8月工资为2374元,2014年9月工资为2652元,2014年7月份工资为24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西安合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许莉、刘发扬劳工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扣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肖贝提供的户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许莉本次受伤系其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肖贝驾驶的小轿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贝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许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肖贝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100469.71元,有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非医疗费用230元,因未提交正规结算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8000元,依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病案显示住院时间为25天,原告请求营养费75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标准适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5000元数额过高,因原告并未申请误工期限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报告中误工期120天之结论,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110天,根据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及收入证明,原告请求误工费每天为125元,应予支持,误工费应为137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4760元,请求过高,依据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护理人员平均日工资为83元,护理期限依据鉴定结论为120天,护理费应为996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5864元,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两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请求车辆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直接证据,两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许莉以上损失共计162593.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2874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09719.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50%,计54859.86元,被告肖贝已垫付医疗费22974.2元及押金100元应予扣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肖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莉42874元,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54859.86元,三项合计107733.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莉84659.66元,支付被告肖贝垫付费用23074.2元;二、驳回原告许莉的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600元,由原告许莉负担2300元,被告肖贝负担23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肖贝应将所负担之上述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许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阙宏志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娟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