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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2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李振宇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振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2705号原告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晋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治军,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卓,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宇。委托代理人姜昱,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宏骄,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振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爱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雷、人民陪审员杨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晋爵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军,被告李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与被告在内的全体员工统一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现因公司内部管理不善,造成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丢失,我公司确实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在2014年5、6月份多次违反劳动纪律,5月份有12天早退未打卡,6月份连续旷工2天,早退4天,违规将公司车辆开回家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辞退了被告,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652.0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87.25元;2014年6月工资差额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宇辩称,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仲裁结果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李振宇于2013年10月21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698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一年,应以实际所发工资计算;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均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宇于2013年10月21日入职原告公司任DCC专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不能证明和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30日原告以被告在工作期间屡次违反规章制度,连续旷工两天,多次迟到脱岗屡教不改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将辞退处罚通知书送达被告,2014年7月29日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工资780元。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587.25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申请书、工资单,员工离职申请表、考勤表、工资卡银行对账单,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工作联络单、违章信息表、离职交接表、录音材料、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虽辩称,2014年1月24日与被告在内的全体员工统一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内部管理不善,造成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丢失,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法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652.06元的诉请,难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被告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数额为44698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698元。原告主张被告违法劳动纪律将被告辞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庭审中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的严重程度,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给被告培训过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规而解除其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6月底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表示异议,并于2014年7月29日办理了离职手续,该事实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8个月,原告影响被告支付相当于1个月工资数额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587.25元。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差额320元,庭审中,被告明确提出不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6月工资差额320元,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李振宇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652.0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李振宇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652.06元二、驳回原告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李振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87.2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李振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87.25元;三、原告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李振宇2014年6月份工资差额320元。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芳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古 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