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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和水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和水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和水,务农,;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2013年10月27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同年11月8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运明,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和水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弋刑重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和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和水提出与邻居叶某甲发生性关系,遭到了叶某甲的拒绝,便欲报复叶某甲。2013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和水因家中菜地需要杀虫,便到朱坑镇的农业服务站购买了几瓶“一杀死”、“高威严”等农药。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和水拿了两瓶“一杀死”农药偷溜到叶某甲家中,趁其家中无人,将农药倒入其客厅电饭煲内米饭中及卧室内的水壶中,后逃离了现场。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叶某甲回到家中准备晚饭,发现电饭煲中米饭变黄且有农药味道并报案。当晚19时许,被害人王某丙(叶某甲丈夫)喝了放在卧室内水壶中的水后产生中毒反应,后经送上饶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目前已治愈出院。另查明,(1)经现场提取水壶中的水,经鉴定,含有有机磷农药成分。(2)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和水家属申请对被告人进行××鉴定。弋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3)2014年12月8日弋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害人王某丙、叶某甲夫妇调查核实,二被害人认为,民事部分已和解,不提起附民赔偿,且对被告人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和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2013年10月25日下午提出与隔壁邻居叶某甲发生性关系被拒绝后便想报复她;次日上午因家中菜地里需要杀虫便到镇上一家农药店购买了农药,当天下午便到叶某甲家,趁叶某甲家中无人将农药“一杀死”放进了叶某甲家客厅电饭煲米饭内和卧室水壶中。2、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6日下午4点半左右,其准备做饭时发现客厅电饭煲里的饭变黄了,并发出农药的味道,怀疑被人投毒,于是报警;王和水是其邻居,2013年10月25日下午曾到其家中来提出要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其拒绝,后其将情况告知王和水弟媳;傍晚18时许,王和水到其家中说:“我都没有玩到你,你还和我妈妈、弟媳说这些,我要你一家人死”。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6日下午4时许,他在村里附近的一个工厂里上班时接到家中电话,说家里被人投毒,于是回到家中,发现家电饭煲里的米饭有农药味,也报警了;当天晚上19时许,他吃完饭后到卧室里倒了一碗水喝,后面感觉反胃,于是就到弋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洗胃,之后送到上饶市医院就诊。4、证人柴某甲、柴某乙及王某乙的证言(系同村村民),证明:王和水平时为人比较随和,与被害人王某丙平时没有什么纠纷,只是事后听说王和水想与叶某甲发生性关系遭到了拒绝。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和水在其店内买农药。被告人在其店内,买了“一杀死”和“高威严”农药。6、提取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提取被告人丢弃农药空瓶一支。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对变黄的米饭予以了拍照,对水壶的水予以了拍照;并提取了电饭煲中的米饭及水壶中的水。8、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饶公(刑)鉴(理)字(2013)0179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鉴定,送检的一袋米饭中、矿泉水瓶内水中、玻璃瓶中检出有机磷农药成分。9、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26日晚,弋阳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抓获。10、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到“一杀死”农药8瓶。11、住院记录,证明:王某丙因农药中毒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12、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13、××学司法鉴定所赣精司法鉴定所(2014年)精鉴字第136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王和水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14、被害人王某丙、叶某甲夫妇调查笔录、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民事部分已和解,不提起附民赔偿,且对被告人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和水以投放农药的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和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和水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提出:上诉人在本案中有未遂、初犯、坦白、××病人、受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情节,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5日,上诉人王和水因向邻居叶某甲提出发生性关系遭到叶某甲拒绝一事,欲报复叶某甲。次日,王和水将其购买的“一杀死”、“高威严”等农药投入叶某甲家电饭煲米饭中及卧室的水壶中,被害人叶某乙(叶某甲丈夫)因喝了卧室内水壶中的水后中毒,经送上饶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脱险的事实,有上诉人王和水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叶某甲、柴某甲、柴某乙、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饶公(刑)鉴(理)字(2013)0179号检验鉴定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住院记录、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和水的家属申请对上诉人进行××鉴定。弋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王和水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结论为:王和水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2014年12月8日,被害人王某丙、叶某甲夫妇与王和水就民事部分自行和解,被害人对王和水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学司法鉴定所赣精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136号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丙、叶某甲夫妇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和水以投案农药的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王和水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从轻处罚。王和水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王和水亲属已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王和水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妥,王和水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艳红审 判 员  肖 萍代理审判员  韩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支鲁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