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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梵净山农业公司与杨永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梵净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杨永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213号原告贵州梵净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新区。法定代表人宁凯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静,该公司职工。被告杨永东,男。原告贵州梵净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净山农业公司)与被告杨永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梵净山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静、被告杨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梵净山农业公司诉称,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先后借用公司款项达人民币880000元,在离职后一直未归还,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没有归还欠款,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8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东辩称,欠款88万元的借条是被告书写的。但是因为被告在梵净山农业公司上班时任副总经理,880000元中很多是别人欠公司的货款,但是都是因为被告引起的,所以被告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现在偿还880000元还不出来,被告可以分阶段偿还。3月31日早上被告给公司彭总打了一个电话说先还100000元,但是第二天被告就接到法院的电话告知领传票。被告只能分时间段来偿还,而且要求梵净山公司出具委托书给被告,让被告去收回货款。原告梵净山农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2月21日被告杨永东出具的欠条,被告对前述证据均无意见,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被告杨永东欠原告梵净山农业公司88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底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永东原系原告梵净山农业公司的职工,被告从公司离职后,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梵净山农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到贵州省梵净山农业股份公司资金捌拾捌万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3月底还清所欠款项。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欠原告资金880000元无异议,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杨永东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欠款,应承担返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梵净山农业公司要求被告杨永东偿还欠款8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梵净山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8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杨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元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凤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