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书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张书兰,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委托代理人薛冬梅,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保定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魏岐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书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保定北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冬梅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兰诉称,2015年5月31日22时40分许,许明柱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XXX**号小型汽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东三里铺路段时,与由公路南侧横过公路的许福祥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许福祥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及公路边房屋、汽车洗车棚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易公交认字(2015)第15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明柱、许福祥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于2015年6月17日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许福祥家属33万元及赵晓红汽车洗车棚损失费5398元。原告的冀F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91053元。被告财保保定北市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主体适格、车辆手续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冀F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财保保定北市支公司机动车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4日0时至2016年1月13日24时,商业险中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项目。2015年5月31日22时40分许,许明柱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XXX**号小型汽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东三里铺路段时,与由公路南侧横过公路的许福祥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许福祥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及公路边房屋、汽车洗车棚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易公交认字(2015)第15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明柱、许福祥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许福祥的两个儿子许长友、许长存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给付需长友、许长存因造成许福祥死亡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万元;原告赔偿赵晓红的房屋、洗车棚损失5398元。原告支付了施救费900元,事故车辆的修理费16000元。以上事实,有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易公交认字(2015)第15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施救费票据一张,修理费票据两张,易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洗车棚损坏修复价格的鉴定书,原告与许长友、许长存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称在商业险的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为银行,原告应提供银行放弃权利的证明。庭审后,原告提交了保定正大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2015年8月份前的分期付款正常。根据分期购买车辆的性质,原告按期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对贷款的银行未造成违约;事故车辆尚未灭失,已经修复;银行部门不应成为索赔的主体;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理赔款。被告对原告请求的5000元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合理支出,根据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实际情况,原告处理交通事故需要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对施救费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的是正式施救费发票,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许福祥的死亡赔偿金应以14年计算,许福祥于1949年12月1日出生,发生事故事故为2015年5月31日,此时许福祥不满66周岁,因此应以原告请求的1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后,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生效,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经交通警察部门调解,原告对第三者均进行了赔偿,原告有权依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理赔权利。原告的车辆与许福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福祥的死亡,按照双方的责任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许福祥应得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152790元,强制险应先予承担11万元,商业险按剩余金额42790元的50%承担即为21395元;丧葬费23119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按50%计算为11559.5元;死亡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酌定5万元较为适宜,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按50%计算为25000元。对于第三者刘晓红的财产损失5398元,应在强制险先予赔付2000元后,剩余部分3398按赔第三者商业险中按50%计算为1699元;原告的车辆损坏造成的施救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费用,以及修理费16000元,是被告应予理赔的项目;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为190553.5元。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书兰理赔款共计1905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1元,由原告张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代理审判员 罗永刚人民陪审员 辛超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