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马庆明、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明,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庆明,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方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12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庆明、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连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庆明、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金相路“中博手机店”门口路边,趁被害人黄某某不注意,扒窃走其上衣口袋内的1部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496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2014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马庆明、陈某某到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金相路“中国移动中兴手机店”门口公交线路牌边,趁被害人于某某不注意,扒窃走其上衣口袋内的1部酷派C00lpad8675-HD手机(价值人民币894元)。同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五洲酒店门口红绿灯处抓获被告人马庆明、陈某某,并追回被盗的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庆明、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于某某陈述,证人曾某某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赃物照片,视频监控资料,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以及被告人供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马庆明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马庆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庆明参与盗窃的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庆明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庆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四百九十六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书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雪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