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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梁振广与佛山市顺德区广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振广,佛山市顺德区广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陈文运,徐宏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振广,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敏仪,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郑兰运,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振广。原审第三人陈文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555。委托代理人邓筱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徐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1X。上诉人梁振广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广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文运、徐宏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梁振广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梁振广负担。上诉人梁振广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凭经验主观臆断并认定“……该矛盾仅涉及公司财务事项,并不涉及公司经营理念、发展方向等,从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陈文运关于公司经营管理的陈述可知,被告此时尚可形成股东会决议,原告的上述矛盾亦可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行使股东知情权等方式予以解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广运公司的办公场所已经于2013年2月开始人去楼空,没有人在该处办公。自2013年12月开始至今,广运公司长期拖欠经营场所的租金,已经是名存实亡,何来正常经营。2.企业经营的目的就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财务状况是企业的生命,而原审对梁振广与陈文运之间的财务矛盾轻描淡写,丝毫不予考虑,却对公司的经营理念、发展方向的问题重点考虑,显然,原审根本就没有分析企业存在的关键因素是什么,更忽略了股东追求利润分红这一根本动力。3.梁振广与陈文运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因为,陈文运隐瞒公司业务收入,长期非法占有公司业务收入,造成主要股东之间根本无法协作管理经营公司,梁振广已经无法信任陈文运。陈文运私自以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并将大量业务收入据为已有。自2009年底开始,梁振广多次要求核查公司账册,提议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或弥补亏损方案,但陈文运拒不交出由其保管的相关账册及会计凭证,造成广运公司成为陈文运的一人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出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广运公司已经具备解散的法定条件。而原审对广运公司股东之间无法调和的矛盾视而不见,熟视无睹,执意认定梁振广与陈文运尚可形成股东会决议,刻意偏袒陈文运。首先,数年来梁振广多次要求陈文运召开股东会,都是无果而终;其次,一审庭审结束后,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双方也无法达成协议。原审得出广运公司尚可形成股东会决议的结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原告若不愿继续经营被告公司亦可通过转让其股权或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等方式退出公司经营。因原告不能证明存在被告解散的法定事由,故原告关于解散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梁振广与陈文运已经无法对转让股权达成一致意见,理由很简单,各股东无法确认广运公司的财务状况,而必须由相关审计部门依法审计并清算才能确定。在财务状况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如何转让股权;财务状况不明,有谁愿意出资购买股权。然而,原审竟认定存在“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等方式退出公司经营”的情形。在广运公司如此情形下,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梁振广如何向广运公司申请收购股权。2.广运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已经由一审法院查明,陈文运在一审中也予以确认。而如今,广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不争的事实。陈文运私刻公司合同章、公章,并长期非法隐瞒业务收入、占有相关巨额收入,而且,公司办公场所停止办公,未交纳租赁场所租金及税金。另外,广运公司遣散了所有员工,陈文运私自将公司的相关证书保存并拒绝交给梁振广,并私自将公司的所有账册资料全部拿回家中保管拒不对账,同时,私自占有公司的办公用小汽车。广运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三、原审认定“……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股东之间的矛盾可通过行使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予以解决,不应动辄以解散公司的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主体,如认为其权益受到股东的侵害,可以公司名义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对本案而言,既不符合事实,亦于法不合。1.广运公司的全部账册资料由陈文运私自保管,而且其拒绝交出,更有甚者,其竟然利用保管账册资料的便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一审庭审中诬蔑梁振广抽逃资金,其手段极其恶劣。因此,梁振广已经无法提供相关会计资料等证据,以公司名义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2.梁振广要求解散公司,实属无奈之举。梁振广与陈文运之间已经无法达成解散公司的协议,更无法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数年来,梁振广已经尝试多次协商解决问题,但现实是,由于陈文运非法侵占了巨额公司业务收入,并拒绝对帐,根本无法通过协商或转让股权的方式解决问题。四、广运公司已经没有经营。首先,从公司的现金流量表看,公司很长时间几乎没有现金余额,没有现金流动;其次,从公司的财务报表看,公司很长时间已经没有业务收入,根本就没有任何经营,陈文运所称公司正常经营与事实不符。综上,梁振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梁振广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广运公司、陈文运、徐宏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梁振广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终止合同告知书》、《锦龙社区居委会商铺租赁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广运公司已停止经营;2.《收据》两份,拟证明陈文运收取了广运公司的业务收入,并将该业务收入据为己有;3.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电子缴费凭证及外来经营业务分项目申报表各一份,拟证明陈文运私自开票并将发票记载的金额据为已有;4.银行对账单11份,拟证明广运公司在近一年多的时间内未产生业务;5.《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编号为广运20140723,一份为绿宝景观合同)两份,拟证明在梁振广不知情的情况下,陈文运冒用梁振广的签名,涉嫌伪造印章。原审第三人陈文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广运公司完全有能力支付租金,但梁振广作为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者,拒不缴纳租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款项已全部划入公司账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相关款项系广运公司应缴纳的税款,而且,该款项已实际缴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广运公司财务及账户实际由梁振广控制,仅从公司账户流水不能当然反映公司未经营;对证据5中编号为20140723的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非陈文运经手,对该证据中绿宝景观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相关证明内容。原审第三人陈文运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陈文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6.顺德农商银行进账单一份,拟证明梁振广有参与广运公司经营,而且,广运公司一直实际经营,公司账户由梁振广实际控制。上诉人梁振广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梁振广及原审第三人陈文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梁振广及陈文运就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1-4、6及证据5中绿宝景观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编号为20140723的合同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形式客观,虽陈文运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不能举证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被上诉人广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第三人徐宏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广运公司向梁振广转账支付141421元。梁振广就此解释,不清楚款项性质,可能属于广运公司分红款。2013年6月26日,广运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款合计139200元。2014年6月7日,广运公司与绿宝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广运公司对绿宝公司承揽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右滩水厂扩建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作业、木工作业等劳务,总工作天数为350天。2014年7月23日,广运公司与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广运公司对广州城建公司承揽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自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楼项目土建工程提供混凝土作业、木工作业等劳务。合同有效期为5年,截止至2018年3月25日。梁振广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其要求解散广运公司的主要依据为,广运公司经营困难,没有经营场所,陈文运将公司财务账册及部分公司证照私自保管,并侵占大量公司业务收入。广运公司自2013年2月停止经营。梁振广与陈文运就广运公司存续的主要矛盾在于陈文运侵占公司大量业务收入,双方互不信任。广运公司最后一次股东会会议召开时间为2009年广运公司增资之时,其后未再召开过股东会会议。不同意广运公司存续而其退出,并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以核对账目。陈文运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广运公司一直经营,并经工商年检及按时缴纳税款,同时,公司对外签订多份合同。梁振广试图将陈文运剔出广运公司,由其个人独自经营,因梁振广个人原因,导致广运公司在2013年经营不善,并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广运公司在2014年5月13日召开股东会,主要讨论公司经营及具体管理方案,但未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同意广运公司存续而陈运文退出,由陈文运将股权转让于梁振广或案外人,由梁振广经营,亦可由梁振广退出由陈文运经营。至于广运公司财务账目问题,可以进行审计,以确定相关账目及公司资金往来。广运公司在2014年办理了工商年审,并由梁振广经手更换了新的营业执照,同时办理了税务申报及完税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广运公司是否应予解散。就此,梁振广主张,广运公司经营困难,没有经营场所,陈文运将公司财务账册及部分公司证照私自保管,并侵占大量公司业务收入。经审查,首先,依公司法原理,为保护商事交易安全及促进经济发展,公司作为商事经济活动中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主体,非因约定或法定事由出现且穷尽所有救济途径,不得随意解散。其次,依梁振广所提上述主张及其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所作相应陈述,其主张广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与陈文运产生矛盾的根源仅在于公司财务事项,并不涉及公司经营理念、发展方向等。就此,梁振广可通过召开股东会议或行使股东知情权等方式予以权利救济,而非必须通过解散广运公司的途径主张相应权利。再次,依梁振广与陈文运在二审期间就是否一方退出而广运公司存续所作陈述,若梁振广不愿继续经营广运公司,可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公司,陈文运同意受让股权;若梁振广愿意继续经营广运公司,陈文运可选择退出。由此可见,解散广运公司并非解决梁振广和陈文运之间矛盾的唯一途径。另外,从原审法院查明及本院另查明的广运公司缴纳税款及对外签订多份业务合同的事实可知,无论梁振广与陈文运之间的矛盾如何,广运公司事实上仍在继续经营之中,并不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二)(2014修正)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综上,梁振广以上述主张为据,请求解散广运公司,理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振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文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代理审判员  徐 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续媚第1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