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江平与陶周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31号原告:胡江平。委托代理人:杨柳春。被告:陶周亮。原告胡江平与被告陶周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周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胡江平起诉称:原告在广东省台山市经销饲料,被告在台山养虾。2012年5月20日、5月30日、6月16日、6月19日、7月3日、7月16日、7月31日、8月11日、8月22日、9月7日、9月17日、10月2日、10月11日、10月23日、11月4日、11月24日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在这期间支付了部分饲料款,尚欠原告饲料款83918元。2012年被告养虾结束时,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答应在本年年底付清饲料款,若逾期,将按3%的月息支付违约金,由于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原告自愿将原定的3%变更为2%计算违约金,可到2012年年底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至今83918元饲料款未付。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8602.2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83918元,违约金38602.28元。为此,原告提供送货单16张予以佐证。被告陶周亮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均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在付款期届满后,未付清货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陶周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周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胡江平饲料款83918元,支付违约金3860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陶周亮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群勇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