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桑权与邓毅、余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权,邓毅,余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桑权。委托代理人王小琴(特别授权),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毅。被告余静。原告桑权诉被告邓毅、余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权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毅、余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权诉称,2011年7月25日、7月30日、8月13日,二被告(夫妇)在韩某某处借款9万元,约定在同年8月23日、8月25日、9月1日还款,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对以上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为此,韩某某将原告起诉至你院,要求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8月1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偿还韩某某5万元。现依法追偿,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万及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桑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桑权、邓毅、余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借条复印件3份;3、(2012)嘉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调解书1份;4、收条复印件1份。被告邓毅、余静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毅、余静分别在2011年7月25日、7月30日、8月13日向韩某某借款90000元,原告桑权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由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韩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桑权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经本院主持调解,韩某某与原告桑权达成协议,由原告桑权承担担保责任,偿还韩某某借款50000元的协议,并于2014年7月1日向韩某某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后邓毅、余静未向原告桑权支付该50000元,原告桑权遂诉至本院提,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邓毅、余静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邓毅、余静在韩某某处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由于被告邓毅、余静未依约偿还借款,保证人桑权依约对被告邓毅、余静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邓毅、余静追偿的权利。因被告邓毅、余静未及时向原告桑权返还借款,给原告桑权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桑权要求被告邓毅、余静返还借款,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毅、余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桑权支付人民币5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桑权计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邓毅、余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扬军审 判 员 李 彪人民陪审员 魏兴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璐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