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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铁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铁商初字第7号原告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解放北路259号17栋2层3号。法定代表人周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弘璋,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严智勇,董事长。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甘肃省秦安县兴国镇。负责人靳建朝,部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以与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已就货款的支付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一百三十五元、保全费五千元,两项共计二万三千一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太原市鑫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周建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