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新柱与李庆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柱,李庆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6号原告李新柱,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马荣根,男,1984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功,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李新柱诉被告李庆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荣根及被告李庆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柱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李庆功在原告李新柱处购买核桃脱皮机,价款2900元,当时被告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新柱偿还欠款29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功辩称,经熟人介绍购买了原告李新柱的核桃脱皮机,原告曾说机器行就接着用,机器不行就拉回来,购买了核桃脱皮机后,我发现该机器没有生产日期,没有合格证,没有保修证,过了四五天后,我发现机器不行就给原告送回去,原告不要,机器还在我的家中。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庆功购买原告李新柱核桃脱皮机一台,价格为290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李庆功为原告李新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核桃脱皮机款贰仟玖佰元正孔村苗木基地李庆功2014年8月13日1867830****”,李庆功在该欠条中签名。被告李庆功欠原告李新柱2900元,经原告李新柱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李新柱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庆功欠原告李新柱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偿还。被告李庆功未按时偿还欠款,确实为原告李新柱造成损失,对原告李新柱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欠款归还期限及利息利率有明确约定,故原告李新柱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13日起,以欠款总额2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被告李庆功主张购买的核桃脱皮机是三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新柱2900元欠款;二、被告李庆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柱欠款利息(以2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李庆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庆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李宝峰人民陪审员  董宜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