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房德增与赵京田、沈京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德增,赵京田,沈京云,窦怀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安民初字第3447号原告(反诉被告)房德增,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洪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京田,居民。被告(反诉原告)沈京云,居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怀体,居民。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号。代表人刘正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房德增与被告赵京田、沈京云、窦怀体不当得利及沈京云反诉房德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房德增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沈京云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房德增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反诉原告沈京云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对其反诉,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房德增撤回起诉;二、被告沈京云的反诉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房德增负担。审 判 长 魏振福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