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某、姚坤峰、姚坤宇因与被上诉人邓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仲英,姚坤峰,姚坤宇,邓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仲英。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鼎,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坤峰。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鼎,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坤宇。法定代理人杜仲英。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鼎,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桂荣。委托代理人李伟,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杜某、姚坤峰、姚坤宇因与被上诉人邓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姚坤峰、姚坤宇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张鼎,被上诉人邓桂荣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姚某向邓桂荣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邓桂荣现金壹拾万元正,用期三个月,2013年3月1日还款,有本人现住房一套抵押,到期不还,可变卖本人住房还债。特立此据,借款人姚某,2012年11月30日”。杜某与姚某系夫妻关系。姚坤峰系姚某、杜某长子,姚坤宇系姚某、杜某次子。邓桂荣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姚某已于2013年9月26日死亡。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依法中止诉讼,邓桂荣申请追加姚某的法定继承人姚坤峰、姚坤宇为本案共同被告,2014年8月26日,因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姚坤宇患有智力三级××(××证号:41010319770731699353),其母亲杜某系监护人。姚某名下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62号院1号楼5单元1层60号的房改房一套,姚某去世后,该房产未分割继承。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姚某向邓桂荣借款100000元,由其向邓桂荣出具的借据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姚某应按约定偿还。因借款人姚某已死亡,且其生前对本案债务的处理未立有遗嘱,故其债务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偿还。姚某生前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62号院1号楼5单元1层60号的房改房一套,姚某死亡后,三被告均未放弃继承权,应视为接受继承。该房产亦未分割继承,故三被告应分别在其继承的遗产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因邓桂荣与姚某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偿还期限,姚某未按约定日期偿还,故邓桂荣主张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杜某、姚坤峰、姚坤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实际继承的遗产限额内偿还原告邓桂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杜某、姚坤峰、姚坤宇承担。杜某、姚坤峰、姚坤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判决确有不当。首先,原审仅依据邓桂荣提供署名为“姚某”的借据一张,而未有其他相关凭证的情况下,确认大额借款事实的存在确有不妥。其次,姚某(杜某之夫,姚坤峰、姚坤宇之父)在原审起诉前已经过世,邓桂荣所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至今未能查明。再次,即便该借据确为姚某生前所写,借款事实也真实发生,但姚某是否偿还,偿还多少,未能调查清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邓桂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邓桂荣承担。邓桂荣答辩称:姚某的借条真实可信,是姚某本人所写,借的是现金,该款是邓桂荣从其丈夫的银行卡上取的,可从银行查证,姚某和邓桂荣是在同一个社区,借款不存在虚假,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1月30日,姚某为邓桂荣出具的借据,证明姚某向邓桂荣借款10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能够认定。因借款人姚某已死亡,其生前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62号院1号楼5单元1层60号的房改房一套,且其在借条中,明确承诺以该房抵押,到期不还,可变卖该房还债,原审查明杜某、姚坤峰、姚坤宇均未放弃继承权,亦未分割继承,故杜某、姚坤峰、姚坤宇应分别在其继承的遗产限额内对邓桂荣承担偿还责任,杜某、姚坤峰、姚坤宇上诉称借条不真实,是否偿还不能确认的理由,因其在原审中未就其借条申请鉴定,二审中,对其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杜某、姚坤峰、姚坤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杜某、姚坤峰、姚坤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舒 杨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冰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