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079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兆平,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兆平、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育女儿叶某甲。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婚后矛盾频发,双方经济上互不来往,被告也从不承担家庭开支。自女儿出生后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2012年才回到上海,双方一直分房居住。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驳回。之后双方感情仍无任何改观,没有沟通和交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性收入。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性收入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一直对家庭负责,也承担家庭的开支,之前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全部交由原告打理。2004年起被告去外地工作也是为了家庭考虑,多赚些钱补贴家用,而且每个月都回家,工作忙的时候偶尔几个月也回来一次。2012年11月,母亲去世,被告辞掉工作回到上海生活。2013年5、6月起双方分房居住至今。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主要是考虑到年迈的父亲,由于父亲身体不好,被告担心离婚的事情会影响到父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育女儿叶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分隔两地,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均判决驳回诉请。目前,原、被告虽同住于上海市闵行区301室,但自2013年5、6月起双方分房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其希望了解原告的工资收入与股票只是为了证明被告也对家庭有所付出,现被告不再要求分割原告的工资性收入与股票。庭审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本案中,被告常年在外地工作生活,两地分居势必会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隔阂与影响,由于双方长期缺乏沟通与磨合,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被告回沪生活后,双方虽一同居住在本区航华二村3号301室,但长期分房居住。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被依法驳回后,至今双方的感情仍无改善。综观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生活状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其父亲生病住院,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因此其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判决夫妻双方离婚的标准是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的此项辩称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