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明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葵、张前进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明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曹葵,张前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重庆明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号*单元1-1。法定代表人林明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葵,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张前进,男,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春阳,系被告张前进之子。原告重庆明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权酒店)与被告曹葵、张前进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权酒店委托代理人李筱军,被告曹葵,被告张前进及其代理人张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权酒店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与河南惠强塑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强公司)签订了职工食堂劳务外包合同。2013年2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曹葵、张前进签订了管理人员,厨师用工培训协议书,协议书对所属员工和新聘人员进行带薪免费培训,培训后,被告均上岗工作,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不得在原告经营场地周边2千米内从事相同的餐饮业务,现被告仍在原告所工作的地方操作和工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所约定的范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各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并不得在原工作地2千米内经营或被其它单位和个人所聘从事与原告相同的业务。被告曹葵辩称,自2008年开始在惠强公司职工食堂任厨师领班,2012年10月惠强公司职工食堂外包给被告,让所有厨师必须签订《重庆明权酒店管理人员,厨师用工培训协议书》(以下简称培训协议书),说是为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是为了要胁惠强公司全额发放劳务费,故被告是在不清楚协议真实内容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自厨师学校毕业,就一直在惠强公司后勤部任职,具备厨师技能和食堂管理技能,入职原告处工作后即被要求上岗,从未接受过原告安排的任何厨艺培训,按照原告的要求,每天工作8-9小时,周六、周日均未休息,平时更未安排休班,逢年过节按时出勤。2013年原告终止了与惠强公司的职工食堂外包合同,要求被告前往其它食堂工作,因原告并未对工资薪金有肯定说法,且拖欠被告及其它人员工资,未享受养老保险和获得8小时外加班费等待遇,而仍在惠强公司职工食堂工作。原、被告签订的培训协议书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张前进辩称,经人介绍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在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厨师,张前进在原告处工作以前,就具备厨师技能,一直在其它单位当厨师,入职原告处工作时即被要求上岗工作,从未接受过原告安排的任何厨艺培训,就培训协议书一节,因张前进自幼缀学,文化程度低,不识文字,入职原告处时,原告称该协议必须签,内容是保护被告合法权益,故被告在不清楚协议真实内容的情形下签字。2013年11月,原告终止了与惠强公司职工食堂外包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前往在驻马店承包的另一家食堂工作,由于被告与原告未就工资薪金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离职。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周六、周日均未休息,平时更未安排休班,也未支付任何加班费。此外,原被告签订的培训协议书也没有任何关于原告应按照限制期限给予被告经济补偿的规定,协议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惠强公司与明权酒店签订了《惠强公司职工食堂劳务外包合同书》,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2013年2月28日,原告(甲方)分别与前期就在惠强公司职工食堂工作的被告曹葵(乙方)和经人介绍前去工作的被告张前进(乙方)签订了培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为提高团队实力,对所属员工和新聘人员进行带薪免费培训,目的为我所用。一、培训内容为:管理人员:1.经营理念,员工队伍思想建设及团队管理。2.厨艺的掌握及成本核算。3.社交及综合的协调能力。厨师:蒸、炒、卤各类熟食制品,调味品的制作。以上内容属明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核心技术,乙方在未经甲方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转让和传授。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的赔偿责任(人民币贰万元整)。二、1.乙方因故与甲方解除合同后,乙方不得在甲方经营的场地周边2千米内,经营或被其它单位和个人所聘从事与甲方相同的餐饮业务。2.甲方因故撤离经营场地后,乙方应由甲方安排到甲方经营的其它单位工作,确因故不能去的,在与乙方解除用工合同半年内不得在甲方曾经经营的地方从事同行业的经营和工作,否则追究违约的赔偿责任。以上各条乙方本着自愿接受的原则,进行培训学习,如有违约,乙方自愿付甲方培训、学习费贰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未经培训学习,即被安排上岗工作。2013年11月,原告与惠强公司职工食堂外包合同到期后,安排被告到其承包的其它食堂工作,因双方未就工资薪金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仍留在惠强公司职工食堂工作。以上事实,有惠强公司与明权酒店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书、原、被告签订的培训协议书、民事审判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培训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有两项,第一项是:被告对原告的培训内容,在未经原告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转让和传授。否则,原告有权追究被告违约的赔偿责任(人民币贰万元整)。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它单位或个人转让和传授了培训内容,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进行了培训,故不能认定被告该项违约。第二项是: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不得在原告经营的场地周边2千米内经营或被其它单位和个人所聘从事与原告相同的餐饮业务。半年内不得在原告曾经经营的地方从事同行业的经营和工作,否则追究违约的赔偿责任。如有违约,被告自愿付原告培训、学习费贰万元整”。该项内容与被告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退一步讲,被告即便是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但在培训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付被告经济补偿,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则该条款无效。另外,培训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如有违约,自愿付原告培训、学习费贰万元整。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约定了服务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进行过培训并支付了培训费用。故该约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各承担20000元违约金,不得在原工作场地2千米内经营或被其它单位和个人所聘从事与原告相同的业务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明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重庆明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新年审判员 李山民审判员 赵学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