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06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诉讼代理人张淑勇,天津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吕慧宾,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被告人付××的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吕慧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付××与陈××在北辰区北仓镇××村因琐事发生厮打,付××持木棍将陈××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付××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付××赔偿医药费(26298.31元)、交通费(7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9125元)、误工费(146000元)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815.41元。被告人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陈××因本案所产生的医药费。被告人付××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付××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起;3、被害人陈××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4、本案属激情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付××认罪态度好;6、被告人付××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综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与被害人陈××系邻里关系。2014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付××与被害人陈××因琐事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村付××暂住处发生纠纷,付××持木棍将陈××打伤。经鉴定,陈××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右肩胛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外伤后头痛头晕、右耳廓创及体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付××报警称被人殴打并被查获归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陈××受伤后共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假56天,产生医疗费26297.11元、误工费14720.42(85285÷36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50×7)元、护理费547.71(28559÷365×7)元、交通费712.10元在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2627.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民事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以刑罚,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2627.34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付××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提出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损失人民币42627.34元。三、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