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廿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毛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廿民初字第76号原告:毛某。被告:张某。原告毛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浙江嘉兴相识恋爱,2002年2月28日至河南省淮滨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将婚前的二女一儿带至原告处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婚后在实际生活中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难以建立真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置办大宗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8月,被告趁原告不备之机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婚姻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1、村干部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在浙江嘉兴打工时相识恋爱。2002年2月28日,双方到河南省淮滨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将婚前的二女一儿带至原告处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寻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河南省淮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贤红人民陪审员 王学德人民陪审员 周水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燕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