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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吕洪启与吕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启,吕允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吕洪启。被告:吕允辉。原告吕洪启与被告吕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民臣、付长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启及委托代理人苏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允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洪启诉称:被告吕允辉在牡丹区北城办事处汇友物流园经营达维物流门市,因门市需用资金,于2014年4月25日向我借款5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份,我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总是以没有钱为由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支付利息。被告吕允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吕允辉向原告吕洪启借款5万元,同时给原告吕洪启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吕洪启现金伍万元Y5000借款人吕允辉2014年4月25日”。此款是案外人李福轮从自己农业银行存折上取了5万元,交给了吕洪启,原告吕洪启又将5万元交给了被告吕允辉。现原告吕洪启要求被告吕允辉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吕允辉向原告吕洪启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吕洪启要求被告吕允辉偿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支付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允辉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洪启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吕允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军人民陪审员  赵民臣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