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一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靳宏霞与乌鲁木齐市众汇众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宏霞,乌鲁木齐市众汇众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2256号原告:靳宏霞。委托代理人:张秀莲。被告:乌鲁木齐市众汇众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锋。原告靳宏霞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众汇众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众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宏霞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汇众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宏霞诉称,2012年6月靳宏霞应聘到众汇众鑫公司从事出纳工作,约定工资为3440元,众汇众鑫公司未与靳宏霞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靳宏霞缴纳社保,2013年9月因拖欠工资、未签合同、未缴社保双方发生争议,经红庙子派出所调解只补发了靳宏霞2013年6月至9月工资,之后众汇众鑫公司即告知靳宏霞解除合同,现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靳宏霞与众汇众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为靳宏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众汇众鑫公司支付靳宏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37840元。3、众汇众鑫公司支付靳宏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320元。4、众汇众鑫公司支付靳宏霞社会保险费中应由众汇众鑫公司缴纳的各项保险费,期间利息由众汇众鑫公司承担。被告众汇众鑫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众汇众鑫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峰,靳宏霞系众汇众鑫公司员工,众汇众鑫公司未与靳宏霞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8日众汇众鑫公司作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单位乌鲁木齐市众汇众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现郑重承诺:我单位为职工王磐石、腾达、靳宏霞、腾广宇四人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保。现因公司刚成立不久,资金紧张,暂时支付不了四人的社保缴纳金,等资金到位后,一次性按月补发给本人,自2012年6月2日上述四人正式在我公司上班之日起计算,最晚到2012年底前付清,如再发生拖欠加倍支付。但四人应遵守我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管理。”该承诺书上盖有众汇众鑫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9月29日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红庙子派出所靳宏霞给众汇众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峰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乌鲁木齐市众汇众鑫交通设施公司王峰支付2013年6月至9月工资共计13760元,从收到此欠款以后,工资已结清。收条上盖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红庙子派出所公章。另查明,乌鲁木齐铁路局线桥汽车修理厂给靳宏霞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新疆天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靳宏霞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31日新疆天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写明:“兹有我单位职工靳宏霞,女,属于我单位外出劳务职工,其社保一直由我单位代为缴纳。”沙区红庙子街道办事处平顶山社区2013年及2014年乌鲁木齐市众汇城市美化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备案表载明靳宏霞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双方自2010年1月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25日。再查明,靳宏霞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众汇众鑫公司与靳宏霞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为靳宏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众汇众鑫公司支付靳宏霞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37840元;3、众汇众鑫公司支付靳宏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20元;4、众汇众鑫公司支付靳宏霞社会保险费中应由众汇众鑫公司缴纳的各项保险费(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2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靳宏霞全部申请请求。靳宏霞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向众汇众鑫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靳宏霞预交了案件公告送达费320元。庭审中,靳宏霞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众汇众鑫公司支付应承担的社保费用为11488.26元。上述认定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实外,还有社保缴费账单、承诺书、收条、证明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众汇众鑫公司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承诺书,能够证明其与靳宏霞在2012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靳宏霞主张解除与众汇众鑫公司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众汇众鑫公司应在与靳宏霞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予签订,应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起向其支付双倍工资,靳宏霞在红庙子派出所作出的收条能够证实其工资每月为3440元(13760元÷4个月),故对靳宏霞要求众汇众鑫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靳宏霞主张众汇众鑫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但不能举证证明,故对于靳宏霞要求众汇众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查,乌鲁木齐铁路局线桥汽车修理厂、新疆天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给靳宏霞缴纳了社会保险费,靳宏霞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众汇众鑫公司应当支付社保费用中单位应承担部分,故对于靳宏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众汇众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原告靳宏霞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乌鲁木齐市众汇众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给原告靳宏霞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被告乌鲁木齐市众汇众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靳宏霞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840元(3440元/月×11个月);三、驳回原告靳宏霞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众汇众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32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靳宏霞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众汇众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社会保险费中应由被告乌鲁木齐市众汇众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11488.2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被告应履行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履行,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民人民陪审员 张建勇人民陪审员 杨再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