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齐定波诉王国明、杜川平、第三人张克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定波,王国明,杜川平,张克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齐定波,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杨光明,遵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明,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杜川平,男,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第三人张克强,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齐定波与被告王国明、杜川平、第三人张克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定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明、被告王国明、杜川平、第三人张克强及被告王国明和第三人张克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定波诉称:2014年8月2日经第三人张克强的介绍原告到被告王国明开设的汇川区治中机械厂做工,焊接振动筛、沙机等工作,同年8月9日被告王国明指派我随机前往第二被告杜川平石龙砂厂焊接安装机器。工作至下午2点左右时我移动被告王国明组装的电机时被该电机倒下砸伤我左脚跟骨处,送往遵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部皮肤挫裂伤。2014年11月24日经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左跟骨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14.47元、续医费6000元、误工费300元/天×733天=219900元、护理费120元/天×373天=447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13天×20元/天=520元、交通费6元/天×13天=78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44098.6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齐定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十一组证据:一、照片一张,证明砸伤原告的电机架子;二、工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是汇川区治中机械加工厂的业主;三、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王国明、第三人张克强的身份情况;四、被告杜川平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被告杜川平的责任;五、收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六、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南门关街道办事处南舟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现居住在城镇;七、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住院时间;八、医疗发票四张,证明医疗费用;九、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及续医费为5000-6000元;十、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1200元;十一、购房合同、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并居住在南舟社区已超过一年;十二、证人蔡习兵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国明提供劳务,由被告王国明指派到被告杜川平处安装机器并受伤的事实。被告王国明辨称:一、原告不是我雇佣的工人,我与原告并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系因原告在非工作时间内擅自搬动电机造成的,与工作无关;三、原告之伤系由其全部过错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所有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国明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三组证据:一、电机照片两张,证明工作场地情况,电机现已安装好;二、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停车及受伤的场地情况;三、收条、借条各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王国明、第三人张克强支付的26000元。被告杜川平辩称:一、2014年8月,我向被告王国明订购一台振动筛,约定被告王国明负责安装、调试,在安装过程中由被告王国明负一切责任,出任何事与我无关;二、事故发生时我的工人都在午餐,原告去移自己的车,然后去搬动电机发生事故,原告作为安装人员,明知电机的情况而自行搬动导致自伤,与我无关;三、原告出院后到我场地上堵工一天给我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川平为支持其辩解意见,申请证人杜烈平、张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之伤系其擅自移动电机造成。第三人张克强辩称:我只是介绍原告到被告王国明厂里做振动筛,支付工资也是代被告王国明支付,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王国明的意见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王国明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十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辩解工伤鉴定应由劳动局进行委托;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辩解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蔡习兵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杜川平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十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解第一组证据系机器安装后现在的情况;第十一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蔡习兵证言不予认可。第三人张克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国明质证意见一致。针对被告王国明的证据,原告齐定波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与本案无关,系原告齐定波向第三人张克强的借款。被告杜川平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张克强对被告王国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陈述第三组证据中载明的26000元系其在被告王国明处领取并支付给原告齐定波,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针对被告杜川平的证据,原告齐定波均不予认可,认为两个证人均系被告杜川平的工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王国明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张克强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无异议。根据上述已采信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国明开设的汇川区治中机械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2日,原告齐定波经第三人张克强介绍,与案外人蔡习兵共同到被告王国明厂内做工,工作为加工振动筛,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约定工资以天计算,300元/天。振动筛加工完成后,被告王国明安排车辆将振动筛送往被告杜川平经营的场地上,原告齐定波与案外人蔡习兵又经被告王国明的指派,于2014年8月9日到被告杜川平处进行振动筛的安装。当天下午14时左右,原告齐定波被振动筛的电机(未安装)倒下砸伤后,被送往遵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皮肤挫裂伤。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6016.17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视切口愈合后给予拆线;2、1周后返院复查,以后每月定期返院复查一次,视情况取出内固定材料;3、3月内不得下地负重行走;4、逐渐加强左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5、1-2年内取出内固定;6、随诊。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国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杜川平购振动筛、沙机700C型总计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31000.00)。厂方负责安装、调试、在其过程中与杜川平无一点关联,保用三个月”。2014年11月14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86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齐定波2014年8月9日所受损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73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齐定波左跟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5000~6000元,鉴定费共计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明通过第三人张克强向原告齐定波支付了26000元。另查明,原告齐定波与其妻子沈登兰于200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月21日购买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遵团小区A3栋9层9-3号房屋并居住。2014年11月17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南门关街道办事处南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住户齐定波,男,汉族,身份证号:522121198110162412,现居住南舟社区遵团小区A3栋9层9-3号”。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齐定波明确表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明雇佣原告齐定波做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国明应当对原告之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川平购买被告王国明生产的机器并约定由被告王国明负责安装和调试,原告齐定波也系接受被告王国明的指示到被告杜川平经营的场地上进行安装,故被告杜川平对原告之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明、杜川平辩解原告齐定波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且事故发生系因其为避免机器挂擦车辆而擅自移动机器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至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齐定波在工作时间内,被机器砸伤,即使是被告主张的避免危害其车辆而导致,但其行为也是为了避免财产损失,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受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伤应由被告王国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王国明已支付原告26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一、医疗费28914.47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只有26301.57元,本院仅支持26301.57元;二、续医费6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219900元,原告住院13天,出院医嘱1-2年内取出内固定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6天,原告主张其工资为300元/天,虽然被告王国明及第三人张克强在庭审中认可工资为300元/天,但双方亦认可系以天计算,做工时才计算工资,所以并不能以此作为原告真实误工损失的依据,原告系提供劳务,应以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即28437元/年÷365天×106天=8258.42元;四、护理费44760元,原告住院13天,出院医嘱“3月内不得下地负重行走”,故护理时间为10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护理费应为:28437元/年÷365天×103天=8024.69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5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受之伤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78元,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九、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2586.82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0元,被告王国明还应支付原告齐定波66586.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定波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6586.82元;二、驳回原告齐定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齐定波承担800元,被告王国明承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任晓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吉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