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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童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童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331号原告:李某,无业。被告:童某甲,外出打工。委托代理人:尚昌根,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童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昌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2013年11月,我与童某甲在全椒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女儿童某丙随童某甲生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我对女儿有探视权。我按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女儿抚养费,但童某甲不尽抚养义务,常年外出打工,将女儿丢给其父亲,女儿吃不饱、穿不暖;我探视女儿,童某甲及家人还阻止。我现在单身,我能更好地照顾女儿的生活和抚养女儿成长,且按政策规定我已不能再生育,故起诉要求变更女儿童某丙由我抚养。童某甲辩称:李某所述不实。我与李某生育了女儿童某丙和儿子童某乙,离婚后我和我母亲在外打工,我父亲在家照顾我女儿和儿子,我按时给付父亲生活费,并且为了方便上学、给女儿、儿子提供更好的学习环境,我父亲在街道租房居住。我虽然在外打工,但我几乎每天晚上都和女儿、儿子通电话,询问他们的生活、学习情况,我和我父母对我女儿、儿子照顾得无微不至,女儿和儿子生活幸福、身体健康,根本不存在吃不饱、穿不暖。李某离婚后到春节前,才探视过女儿一次,我和我家人从来没有阻挠过李某探视儿女,是李某不尽抚养义务,没有自觉按期支付抚养费。我女儿已12岁,女儿不愿意随李某生活,李某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某与童某甲于2003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1月补领了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童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童某乙。2013年11月5日,李某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童某丙、童某乙随童某甲生活,童某乙的抚养费由童某甲承担;李某每月承担童某丙生活费500元,并承担童某丙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离婚后,童某甲和其母亲外出打工,其父亲在家照料童某丙和童某乙。为了方便童某丙和童某乙上学,童某甲在章辉街道租房给父亲和子女居住。诉讼中,本院征询童某丙的意见时,童某丙一再表示愿意随童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的(2013)全民一初字第01321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李某与童某甲在离婚时协议童某丙随童某甲生活,现童某丙已满十周岁,童某丙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其愿意随父亲童某甲生活,故李某请求变更童某丙随其生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鑫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