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崔龙、李伟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海龙,赵京园,崔龙,李伟,仝艳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海龙。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京园。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龙。原审被告:李伟。原审被告:仝艳文。再审申请人张海龙、赵京园因与被申请人崔龙以及原审被告李伟、仝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4)滨中民四字终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海龙、赵京园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崔龙与原审被告李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认定申请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2、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综上,一、二审判决是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错误判决。特申请再审,申请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伟于2012年8月21日、9月5日两次向被申请人崔龙借款36万元,并与被申请人崔龙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伟向崔龙借款36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10日。再审申请人张海龙、赵京园、原审被告仝艳文均在借款合同书背面书写了担保函,承诺如到期不能按期偿还,愿一起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证人证言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二审判令原审被告李伟应向被申请人崔龙偿还借款,再审申请人张海龙、赵京园、原审被告仝艳文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张海龙、赵京园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我院(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张海龙、赵京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海龙、赵京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发荣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