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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0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刚与被告高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高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1925号原告张刚(又名:张小刚),男,汉族,农民。被告高亚东,男,汉族。原告张刚与被告高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亚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高亚东向原告张刚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半年清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张小刚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贰分,半年清息一次,贷款人:高亚东,2014.2.14”证明被告高亚东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高亚东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付的事实。被告高亚东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4日被告高亚东向原告张刚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半年清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将被告高亚东在中国建设银行靖边县支行的工资账号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高亚东借原告张刚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高亚东本金及利息均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高亚东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亚东偿还原告张刚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高亚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苏海生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