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5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宝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代理人李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3日生育长子邓某,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2009年被告因与原告产生家庭矛盾离家出走,音信全无,原告一人带孩子生活非常困难,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至今被告仍对原告不管不顾,故意逃避家庭义务,对原告及孩子没有责任心,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现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超过两年,符合婚姻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邓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邓某某书面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离婚理由言过其实,有的甚至无中生有,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并每年多次往家汇钱,原告所诉离婚理由均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在外务工时相识,2006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3日生育长子邓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分居至今,原告现未怀孕。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未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长子邓某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不负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邓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邓某某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子审 判 员 陆昆峰人民陪审员 徐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