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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612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丁超群,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某甲,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朱增民,砀山县朱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超群,被告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单某乙。原、被告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单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单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诉讼期间,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切证据。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是很重要的社会关系,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至关重要,因此应该慎重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本案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切证据,且原、被告已生育一子,夫妻之间产生矛盾,都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团结的家庭关系,不宜草率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陈某与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